(2015)川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7时10分许,在周口市八一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50米处,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雅马哈48助力两轮摩托车与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10分许,在周口市八一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50米处,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雅马哈48助力两轮摩托车与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40mg/100ml,为醉酒驾驶。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罗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罗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00元整,双方以后互不纠缠。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关于马某某危险驾驶案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附: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