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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乔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乔某甲,乔某乙,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华。被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被告:黄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年××月份,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乔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均有结婚意愿,遂于2014年阴历7月20日按当地农村风俗换手绢,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1000元,押回1000元。阴历7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交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押回8000元,中午时给付女方看家钱10000元;后双方一同至梁山县城,由原告购买2700元戒指一枚及1400元手机一部一并交付被告;阴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以买金银首饰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2014年阴历10月12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乔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发现与被告乔某甲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首饰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婚约索取的彩礼款140000元,返还原告戒指、手机(合计价值4100元)各一个。被告乔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款数额不属实,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换手绢是1100元,换大启是38000元,押回原告8000元,看家原告给付了11000元,押回原告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的4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全部押回去了,原告所述的戒指和手机都在原告家中,被告没有带走,换启时的3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家具,家具现全部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后,原告经常打骂被告,双方不断发生矛盾,两个家庭也因此产生了矛盾,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现在的局面;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所述的彩礼款及财物,一方面是因为原告所诉不实,彩礼款数额不实,第二是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已经实际支出,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乔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应当返还原告要求的彩礼款。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乔某甲经媒人邱某、马某、孙某乙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阴历7月20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换手绢仪式,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乔某甲11000元,被告乔某甲押回原告孙某甲1000元;2014年阴历7月22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乔某甲举行订婚仪式(换大启),原告孙某甲经媒人邱某之手给付被告乔某甲彩礼款88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乔某甲之母黄某经手,被告乔某甲押回原告孙某甲8000元;同日,原告孙某甲之父母给付被告乔某甲10000元改口钱;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乔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孙某甲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乔某甲40000元。2014年12月3日(2014年阴历10月12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乔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5年5月12日,原告孙某甲以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0000元及戒指、手机各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结合证人邱某、马某、孙某乙的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可以认定,且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约受法律保护,但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乔某甲的款项中,换手绢10000元、订婚(换大启)8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的40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乔某甲的彩礼款,原告孙某甲之父母给付被告乔某甲的10000元改口钱,应当视为原告之父母对被告乔某甲的赠与,不应列入彩礼款范围。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主张换手绢为1100元、订婚(换大启)为3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的40000元已押回原告,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乔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以夫妻名义实际共同生活,在当地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度;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乔某甲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乔某甲基于订婚而按农村风俗收取原告孙某甲的彩礼款,依法应予适当返还,以由被告乔某甲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的60%为宜,即78000元【(10000元+80000元+40000元)×60%】。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乔某甲返还手机、戒指各一个的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乙、黄某作为被告乔某甲的父母,只是上述彩礼款交接的代理人及经手人,不应列为该婚约财产纠纷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告孙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