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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本全与李启忠、陈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全,李启宗,陈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陈本全,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启宗,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本秀,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本全与被告李启宗、陈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李启宗的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陈本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全诉称,2007年12月20日,两被告因购车之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陈本秀账户转款7万元,后因车辆需购买保险,被告陈本秀再次向原告借款0.3万元。2008年3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保证书,今借哥哥陈本全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现保证于柒月底前将钱款返还,如果不能一次性付清欠款,陈本全有权要求将车牌号鄂L721**现代车扣留偿还钱款。保证人:李启宗、陈本秀。2008.3.6”。两被告出具保证书不久,又将现代小车变换为货车,两三年后又将货车变卖,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陈本秀称卖车的钱还了他人借款,两被告保证外出务工偿还欠款。后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每年只打两次电话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014年12月,被告陈本秀在原告家,被告李启宗要求李唯(被告李启宗、陈本秀之子)将离婚协议转交陈本秀让其签字离婚,该份离婚协议上亦涉及到原告的借款,载明“……乙方(被告陈本秀)亲哥的柒万元甲方(被告李启宗)偿还一半,即叁万伍仟元整,此叁万伍仟元欠款甲方要求乙方在2015年7月底前将现有户籍迁走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另叁万伍仟元债务乙方与她哥自行协商偿还。……。2014.12.8”。该份离婚协议因被告陈本秀对协议中房屋分割有异议而搁置。2015年,被告李启宗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本秀离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本案诉讼费、诉讼差旅费、执行差旅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本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本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12月20日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额为7万元的转账凭证及2008年3月6日由李启宗、陈本秀出具的保证书各1份,证明李启宗、陈本秀向原告借款合计7.3万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8日由李启宗起草的《离婚协议》1份,证明李启宗、陈本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7.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启宗、陈本秀亦愿意偿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李启宗辩称,原告所借款项均由被告陈本秀所借所用,与被告李启宗无关。被告陈本秀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购车,被告李启宗并不知情。2008年3月6日,因原告谈起借款,被告陈本秀承诺将于同年7月底前偿还欠款,若不能一次性付清,原告可以将被告陈本秀购买的车辆扣留,被告李启宗方在保证书上签字。可被告陈本秀卖车未与被告李启宗商量,出售的金额亦未告知被告李启宗。后李唯电话告知被告李启宗,称被告陈本秀向其陈述已将所欠原告的款项清偿。且如果涉案借款未清偿,原告应按照约定扣留车辆,而非到今日起诉要求偿还。关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协议中涉及本案借款,此乃被告陈本秀为达到被告李启宗多给经济补偿的目的,强行要求被告李启宗再次承担已清偿债务的一半,被告李启宗未同意,故离婚协议未能达成。另从借款买车到卖车,均由被告陈本秀一人所为。被告陈本秀出售车辆的价款,未交付一分于被告李启宗,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被告陈本秀尚未偿还涉案借款,被告李启宗亦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启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本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启宗对本案所涉借款知情,该笔借款属被告李启宗与陈本秀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启宗认可该笔借款,并未表明不还,只是称无钱偿还。被告陈本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启宗、陈本秀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李启宗、陈本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启宗认为,该份保证书为事后补签,且其签名并非出其本意,因被告陈本秀若不偿还借款,原告将扣留被告陈本秀购买的车辆,被告李启宗无奈遂在保证书上签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虽系事后补签,但其系对借贷关系的确认,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扣留两被告的车辆并不构成胁迫,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李启宗、陈本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启宗认为,离婚协议里面涉及到由被告李启宗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系应被告陈本秀要求,且该份协议被告李启宗、陈本秀并未签字达成一致。被告陈本秀称,离婚协议没有达成系因被告李启宗要求与被告陈本秀离婚的同时,亦要求被告陈本秀将户籍迁出并离开嘉鱼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离婚协议两被告虽未能达成一致,但能够反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4年1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0日,两被告因购车之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陈本秀账户转款7万元,后因车辆需购买保险,被告陈本秀再次向原告借款0.3万元。2008年3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保证书,今借哥哥陈本全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现保证于柒月底前将钱款返还,如果不能一次性付清欠款,陈本全有权要求将车牌号鄂L721**现代车扣留偿还钱款。保证人:李启宗、陈本秀。2008.3.6”。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后两被告夫妻关系疏远,2014年12月,被告李启宗亲笔书写离婚协议,要求与被告陈本秀离婚,该份离婚协议涉及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载明“……乙方(被告陈本秀)亲哥(原告陈本全)的柒万元甲方(被告李启宗)偿还一半,即叁万伍仟元整,此叁万伍仟元欠款甲方要求乙方在2015年7月底前将现有户籍迁走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另叁万伍仟元债务乙方与她哥自行协商偿还。……。2014.12.8”。该份离婚协议两被告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启宗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本秀离婚,2015年7月8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陈本秀亦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3万元,被告李启宗以已经偿还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告知两被告,所涉借款另案处理。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本案诉讼费、诉讼差旅费、执行差旅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8年3月6日,被告李启宗、陈本秀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同意于2008年7月底前向原告偿还借款7.3万元。2014年12月,被告李启宗本人书写的离婚协议上亦载明所欠原告的债务其承担一半。前述保证书及离婚协议能够反映被告李启宗对涉案借款知情,并愿意偿还。被告李启宗辩称所欠原告借款被告陈本秀已经偿还,因被告李启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且原告及被告陈本秀均不认可借款已经偿还,本院对被告李启宗关于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被告陈本秀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启宗认可被告陈本秀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并未用于非法用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启宗、陈本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两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对超出自身应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另一方追偿。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诉讼支出了差旅费,且本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差旅费并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差旅费及执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启宗、陈本秀连带偿还原告陈本全借款本金7.3万元,前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李启宗、陈本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陈本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李启宗、陈本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世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