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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冬坤与何旭、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坤,何旭,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08号原告肖冬坤。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旭。委托代理人兰志如,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瓦窑路39号森林雅苑B栋102。法定代表人李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立三,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写字楼6楼。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冬坤诉被告何旭、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冬坤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被告何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志如,被告新里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妍、汤立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冬坤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何旭驾驶湘A×××××轿车沿营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蔡锷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过马路,由于被告何旭未减速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福区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何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冬坤承担次要责任。湘A×××××车为被告新里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了一系列损失,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旭、被告新里程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78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261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何旭、被告新里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旭辩称,被告垫付了645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里程公司辩称,被告新里程公司与被告何旭是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新里程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有道路运输资质的被告何旭使用,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何旭驾驶湘A×××××轿车沿营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蔡锷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过马路,由于被告何旭未减速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474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冬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产生了医药费62117元,该费用由被告何旭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家人进行护理。2015年5月30日,受原告的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部、左膝部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预计为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中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被告何旭还为原告购买了活动式膝关节矫形器,支出了24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1977年入职于长沙圆珠笔厂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肖冬坤,男,汉族,身份证××,是我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自2015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单位的负责人未出庭作证,且该工资发放没有银行流水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误工证明有异议。另查,事故车辆湘A×××××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里程公司,被告新里程公司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被告何旭具有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被告何旭从被告新里程公司租赁该车用于客运经营,被告新里程公司对被告何旭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由被告何旭定期向被告新里程公司缴纳租赁经营管理费用。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湘A×××××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的事故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何旭、新里程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例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具体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第0474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被告何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冬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肖冬坤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何旭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何旭使用的是被告新里程的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接受被告新里程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向被告新里程公司缴纳了经营管理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关系实质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何旭与被告新里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因被告提出了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意见,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62117元,该项费用有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诉请5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1天=153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153元。原告诉请7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60日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0917元÷12月×2月=5153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诉请5314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57周岁的年龄进行计算,为26570元×20年×10%=53140元。9、误工费15600元。原告诉请1560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其在长沙圆珠笔厂工作的事实,同时结合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427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2600元符合实际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又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600元(2600元×6月)。10、残疾器具费2400元,该项费用有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1、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车受损的记录,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57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第1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2117元,原告自行承担2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扣除免赔率和医保外用药)承担30124元(52117×80%×85%-52117×80%×85%×15%),何旭和新里程公司承担11570元(52117×80%×15%+52117×80%×85%×15%);第2、3、4项共计6530元,原告自行承担2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4440元(6530×80%×85%),何旭和新里程公司承担784元(6530×80%×15%);第5、6、7、8、9、10项,共计822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2293元;第11项电动车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第12项鉴定费1578元,由被告何旭和被告新里程公司连带承担1262元(1578元×80%)。综上,原告还需获得的赔偿为76956元(10000+30124+11570+4440+784+82293+1000+1262-62117-2400),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还需另行支付被告何旭多支付的50901元(62117+2400-11570-784-1262)。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冬坤各项损失共计76956元;二、驳回原告肖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何旭承担267元,原告肖冬坤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