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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尹启球与张新锋、倪聪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启球,张新锋,倪聪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545号申请执行人尹启球,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新锋。被执行人倪聪美。申请执行人尹启球与被执行人张新锋、倪聪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新锋、倪聪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尹启球欠款人民币182000元、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因被执行人张新锋、倪聪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启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张新锋、倪聪美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新锋、倪聪美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0元、4500元,合计人民币37500元,已于2015年4月2日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尹启球;;并于2015年7月9日向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张新锋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新村801幢106室房屋(建筑面积95.8平方米)1套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于招商银行海门支行。现被执行人张新锋、倪聪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除前述查封的房屋外,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房产,并向申请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而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便处理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查封的房产可以处置变现及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向前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张新锋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新村801幢106室房屋1套的有效期至20187年7月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