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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锦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锦龙,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原告李锦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龙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其中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4080元。2015年1月12日1时52分,张某某驾驶粤LXXX**号小型轿车从惠东县吉隆镇往惠东县多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多祝镇增光南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道路右侧山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交警大队到现场勘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粤LXXX**号小型轿车被拖进惠东县吉隆镇粤龙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被告的勘查理赔员多次到维修现场对该车进行勘查定损工作。经核定,车辆损失为9150元,该定损价格以短信方式告知同时亦在被告官方理赔网站上公示。正值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理赔时,不料被告却主观臆造,以我方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不实理由拒绝理赔。综上,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粤LX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共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我司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某某与被保险人李锦龙存在多次故意伪造和篡改电话清单,存在骗取保险利益的行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锦龙于2014年12月19日为其所有的粤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险种的赔偿限额为740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2015年1月12日1时52分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LXXX**号小型轿车由惠东县吉隆往惠东县��祝镇方向行驶至多祝镇增光南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道路右侧山沟,造成粤L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辆送往惠东县吉隆粤龙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9150元。期间,被告派员到场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150元,采用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并在网站公示。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存在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资料等骗取利益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损失拒绝理赔。原告对于上述车辆损失9150元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短信、网页公示资料、维修发票复印件、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有的粤LXXX**号小型轿车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9150元,该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险种的赔偿限额74080元,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多次故意伪造和篡改电话清单,存在骗取保险利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付粤LU8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9150元给原告李锦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庆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