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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庆福与李小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福,李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袁庆福,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桂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林,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袁庆福与被告李小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桂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到大石桥市川湘菜馆维修燃气管道,川菜馆后厨人员点火调试时,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原告多处烧伤,原告经治疗,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811.00元,但对于原告因受伤脸部不能日照,在家休息发生的误工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决给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7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经营液化气运输业务,2015年3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用户家接管换气,在试验火的时候不知什么原因起火将原告撩伤,被告认为饭店没有消防手续有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的员工,2015年3月20日午后13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大石桥市川湘菜馆更换液化气,调试火的过程中将原告烧伤,被送入营口市中心医院因无床位,处置后返回。2015年3月22日,原告感觉病情变化,入住营口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处烧伤”住院14天,花销治疗费用7811.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2015年4月5日出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外用药物,2、随诊,3、抗炎。”2015年4月11日诊断证明“建议1、休息2周,2、随诊,3、避光3个月”。2015年4月26日诊断证明建议“1、休息2周,2、随诊,3、避光3个月。”2015年5月11日诊断证明建议“1、休息2周;2、随诊。”另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期间,月工资为3500.00元。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等标准每日为95.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书,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液化气的换装,其与原告为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经济损失。原告明知从事工作属于易燃品,其未能注重自身安全,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自负20%的经济损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林对雇佣原告袁庆福期间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42.00元,承担80%责任,赔偿给付原告人民币12833.60元;原告承担20%责任,自负经济损失3208.40元(详见赔偿明细)。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原告承担34.00元,由被告负担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扬赔偿明细误工费3个月×3500元=14000元护理费14天×95.88元×1人=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1人=700元合计:1604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