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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亚妮、张仙妮、张赞妮与张胜民、张赞民、张寿民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妮,张仙妮,张赞妮,张胜民,张赞民,张寿民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66号原告张亚妮,女,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仙妮,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赞妮,女,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玉垒,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胜民,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赞民,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寿民,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亚妮、张仙妮、张赞妮与被告张胜民、张赞民、张寿民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3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妮、张仙妮、张赞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垒,被告张胜民、张赞民、张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生有三女三男六人,母亲早逝。2013年5月4日晚因病去世,将位于体育馆南门面房面积100平方米及企业委楼下门面房一间面积约50平方米和老城的老宅基地房屋五间,遗嘱原被告六人每人一份,租金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3月15日及5月1日到期,并委托张亚妮全权处理所留下的遗产。在房租还没有到期情况下,被告张胜民将体育馆南门的2014年房租3万元以少收9000元为由收取,占为己有。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人均有份继承父亲的遗产。被告辩称: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被告的父亲张喜群生前已经通过代书方式于2013年5月2日立下最后遗嘱,并且当着在场人面自己按上指印确认,该遗嘱真实、合法,因此,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来处理老人的遗产,不应支持原告违反父亲生前愿望而提出法定继承的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父亲遗嘱一份。2、原一审判决书第4页8-10行。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可继承的遗产情况。第二组:1、原被告父亲1998年3月3日、1999年3月1日购买门面房收据2份;2、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父亲给张亚妮出具的委托书3、原一审庭审笔录(原卷宗88页第9行)母亲陈英侠2005年5月23日去世。证明本案可继承遗产系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第三组:2013年5月1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原被告父亲出院记录。证明原被告父亲患重大疾病自动放弃治疗,发热不断,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去世时间段内,不具备行为能力人的身心特征。第四组:1、李某某证明;2、律师调查曾某某、贾某某笔录2份。证实李某某不在张喜群2013年5月2日代书遗嘱现场,曾某某、贾某某均证明张喜群没说过房子归三个儿子的话。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张喜群2013年5月2日遗嘱1份,证明张喜群对遗产的分割及处理内容;第三组:原审中被告代理人调查曾某甲、种某某、崔某某、贾某某笔录各1份,证明张喜群订立遗嘱时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四组:张喜群的病历1份,证实张喜群出院时不存在神志不清影响判断的情况;第五组:2008年5月9日,张喜群和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该协议中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遗嘱中的签名明显不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灵宝市实验中学证明1份,帐页2张;2、杨某某调查笔录1份;3、侯某某调查笔录1份;4、贾某某、种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遗嘱有异议,认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是本人签名,不是有效遗嘱;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不是父亲的签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第四组证据中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应以第一次调查的陈述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遗嘱瑕疵较多,遗嘱内容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为无效遗嘱;认为第四组证据中证人的陈述与原告代理人的调查陈述存在矛盾,其证言的效力应予以分析;对病历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老人出院时的实际情况;认为证据5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原告认为第1、2、3份证据内容属实,第4、5份证据内容不属实,张喜群在2013年5月2日神志不清,不是张喜群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认为第1、2份证据内容不属实,第3、4、5份证据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其他证据应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的母亲陈美霞,于2005年5月23日去世,父亲张喜群于2013年5月5日去世。张喜群、陈美霞生前有长女张亚妮,二女张仙妮,长子张胜民,三女张赞妮,二子张赞民,三子张寿民共子女六人。财产有:位于灵宝市体育馆南门门面房两间,位于灵宝市企业委楼下门面房一间,位于灵宝市大王镇老城村三组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座,2005年1月借给本村居民侯某某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一年一清。2005年5月份,原被告的母亲去世。2013年3月22日,张喜群立下遗嘱:1、门面房租赁到期后,六位子女每人一份;2、老城村房屋及院落六位子女每人一份。同日还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长女张亚妮全权处理张喜群留下的遗产,门面房租金收入每年清明节发放,六位子女平均分配。2013年4月22日,张喜群因病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日出院,回到灵宝市大王镇老城村居住。5月2日,张喜群通过长子张胜民邀请本村村民贾某某、崔某某、曾某甲、种某某到家,对后事做出安排,张喜群自己口述,种某某记录。遗嘱:一、位于灵宝市体育馆南门门面房(三室一厅)一套,灵宝市企业委楼下门面房一间,位于灵宝市大王镇老城村三组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座归三被告所有;二、存在灵宝市实验中学约4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侯某某现金2万元,共42万元,三原告每人分配5万元,三被告每人分配6万元,共33万元,剩余约9万元,用于偿还治病借款和后期医疗费,张喜群后事不足款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种某某记录无误后,贾某某、崔某某在笔录上签名按指印,张喜群由崔某某代签名,张喜群按指印。5月5日张喜群去世。2014年9月1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照2013年3月22日张喜群遗嘱继承财产或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张喜群的房产及所有财产人均有份,庭审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照继承法按法定继承人均有份继承张喜群遗产。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张喜群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前一份遗嘱立于2013年3月22日,后一份遗嘱立于2013年5月2日,两份遗嘱内容抵触,对遗产的处理不相一致。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被告父亲最后一份遗嘱的形成有代书人及两位没有利害关系的在场人见证,从其形式上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该遗嘱处分了属于双方母亲的财产,因此,该遗嘱中对其母亲财产的处理无效。据此,应当对属于原被告母亲的财产即房产中的一半、一万元债权,由原被告六人和张喜群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等额继承,张喜群所继承的份额和属于张喜群的一半财产按照遗嘱由三被告继承。因此,原告认为遗嘱无效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本院酌定灵宝市企业委楼下门面房一间由三原告继承,位于灵宝市体育馆南门门面房(三室一厅)一套,位于灵宝市大王镇老城村三组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座,借给本村村民侯某某的2万元债权由三被告继承。关于遗嘱中所说存于灵宝实验中学约40万元,待查实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灵宝市企业委楼下门面房一间由原告张亚妮、张仙妮、张赞妮继承;二、位于灵宝市体育馆南门门面房(三室一厅)一套、位于灵宝市大王镇老城村三组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及院落一座、借给本村村民侯某某的2万元债权由被告张胜民、张赞民、张寿民继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亚妮、张仙妮、张赞妮负担225元,由被告张胜民、张赞民、张寿民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远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