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翟娜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娜,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上方港景*座**层****号。负责人: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庆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商业大街***号。负责人:王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峻峰,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琦,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工作人员。上诉人翟娜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娜,被上诉人泰康人寿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谷峻峰、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签订《投保单》,约定:原告在被告泰康人寿处投保“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7000元,保险费为579.70元/月和“泰康附加祥云康顺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元,保险费为57.30元/月。两种险种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同意授权被告泰康人寿从原告在被告工商银行所开立的62×××90账户中以转账的方式收取原告��期和续期保险费。双方约定原告在超过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泰康人寿将自收到解除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同日,被告泰康人寿根据《投保单》向原告签发《保险单》,约定:原告交费日期为每月16日,交费期间10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31年11月15日。保险金的给付方式为生存保险金给付日为原告年满55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红利为在每一保险单年度末,若合同有效且所有到期保险费已交纳,被告泰康人寿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红利不是保证的,可能为零。原告红利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即红利留存被告泰康人寿公司,按被告泰康人寿每年确定的红利累计利率,以复利��式生息,并于原告申请或本合同终止时向原告给付。泰康附加祥云康顺住院津贴医疗保险自原告交纳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为原告经医院确诊因意外伤害必须住院治疗,被告根据原告每次在二级及以上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保险金额200元向原告给付住院津贴。原告解除合同时,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被告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合同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泰康人寿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同时应退还原告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为: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以10000元保险金额为单位,保单年度1年,年末现金价值为3540元,保单年度2年,年末现金价值为8920元等。泰康附加祥云康顺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以10元/天主要日额为单位,保单年度1年,年末现金价值为4元,保单年度2年,年末现金价值为10元。数额均按被告泰康人寿接到原告解除合同书面申请之日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工商银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16日分16次在原告所开立的账户62×××90中扣划了17个月的保险费共计10829元于被告泰康人寿。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意外事故住院,被告泰康人寿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3800元保险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险种不满意为由向被告泰康人寿申请退保,被告泰康人寿共计向原告退还了保费4235.67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在被告因意外事故住院、生存到一定年限以及身故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审查,原告自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纳第一笔和第二笔保险费开始,共计向被告交纳了17笔保险费,累计保险费10829元,原告主张共计支付被告泰康人寿近13000元保险费,与其自己所提交的银行账号流水明细不符,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人身保险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泰康人寿申请退保,双方解除保险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所签订的合同对现金价值的约定,被告泰康人寿应当退还原告的现金价值为: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为〔3540元+(8920元-3540元)÷12个月×5个月〕×0.7﹦4047.17元;泰康附加祥云康顺主要津贴医疗为130元;分红55.53,2.97元,共计应为4235.67元。被告泰康人寿已经全额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应返还其存款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工商银行来说,其经原告授权、被告泰康人寿委托,将原告的保险费共计10829元扣划给被告泰康人寿,并没有私吞原告存款或者错误扣划原告存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工商银行返还其6000元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娜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翟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其存款6000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泰康人寿签订保险合同后,每月在工商银行存款637元,共计存款13000多元,原判认定款额不对,工商银行每月将上诉人的存款自动扣划给泰康人寿,因泰康人寿多次通知上诉人存款不足,而上诉人认为存款不存在不足,双方产生纠纷,后上诉人与泰康人寿解除了保险合同,但上诉人认为泰康人寿返款数额不够,应将上诉人存款余额全部返还。泰康人寿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观点为: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份,工商银行按照上诉人与泰康人寿所签保险合同,根据泰康人寿的委托从上诉人开立的账户中仅扣划了17个月共10829元保险费,保险期间内,上诉人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泰康人寿已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给了上诉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已经终结,现上诉人再诉请泰康人寿给付余额6000元无理无据。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亦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与泰康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同意授权泰康人寿从上诉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收取保险费,工商银行就是按照上诉人与泰康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划款的,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份17个月共计划款10829元,帐目明确,上诉人认为���商银行划款13000余元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其灵通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所载内容应包括上诉人所有的消费明细,不能认定该明细上“借方累计金额13498元”都是工商银行代泰康人寿扣划的保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娜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工商银行与泰康人寿的庭审陈述,原审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受泰康人寿的委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在上诉人开立的62×××90账户中代泰康人寿扣划了上诉人17个月的保险费共10829元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举证的其在工商银行开立���该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实际交纳保险费13498元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该账户系上诉人在与泰康人寿签订案涉保险合同之前就已开立,且上诉人举证的该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记载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从时间上覆盖了案涉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故仅凭此份书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方累计金额13498元”全是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由工商银行扣划给泰康人寿的保险费,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泰康人寿在解除合同后应返还上诉人的款项数额问题亦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泰康人寿申请退保,双方解除了保��合同,解除合同后泰康人寿已按照案涉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的约定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了上诉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其诉请泰康人寿还应返还其存款6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系经上诉人授权及泰康人寿委托将上诉人的保险费扣划给泰康人寿,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工商银行扣划其存款不当,则其诉请工商银行返还其6000元存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翟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