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尚来祺与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来祺,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海全,郝玉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占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斌,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来祺,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北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呼会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呼振江,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马海全,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郝玉仙,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郝玉仙,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锦星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来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马海全、郝玉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智勇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广政、李秀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锦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斌、王立新,被上诉人尚来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原审被告马海全的委托代理人郝玉仙、原审被告郝玉仙、原审被告恒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巴彦淖尔市恒远国际建材城由恒远房地产公司开发,2013年,马海全挂靠锦星建筑公司对恒远国际建材城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马海全雇佣尚来祺做地面和路面硬化工程。2014年3月13日完工后,马海全与尚来祺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321425元。郝玉仙、马海全在结算单上签了字。郝玉仙系马海全工程上的财务人员。后马海全给付尚来祺劳务费230350元,尚欠91085元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收入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马海全雇佣尚来祺做地面和路面硬化工程,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尚来祺完工后,马海全应及时给付劳务费,长期拖欠,侵害了尚来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锦星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来祺主张25%的经济补偿2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恒远房地产公司、郝玉仙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来祺劳务费91085元。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尚来祺对巴彦淖尔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玉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尚来祺已预交1400元,由尚来祺负担380元,由马海全负担102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锦星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公司不应承担所涉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来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海全、郝玉仙答辩称,承包工程是整体的,同意尚来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恒远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远房地产公司与锦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明确,作为挂靠锦星建筑公司的马海全雇佣尚来祺从事地面和小区路面硬化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工程竣工后,马海全应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经多次催要马海全久拖不付,侵害了劳务人员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马海全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锦星建筑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恒远建材城地面和路面硬化工程项目,但其不能提供合同中不涉及该工程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原审被告马海全的挂靠单位对不能支付劳务合同相对称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锦星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巴彦淖尔市锦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智勇审判员 刘广政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爱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