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晓磊与被执行人刘有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晓磊,刘有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69号申请执行人任晓磊,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有恒,男,汉族,1942年2月2日生。任晓磊与刘有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有恒应给付任晓磊687647.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无存款,且属低保户,其居住的房产系拆迁分得经济适用房,不符合处置条件且面积较小。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