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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新宇与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徐新宇。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华阶,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新宇与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新宇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新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新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新宇负担。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