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古文胜与郑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文胜,郑永辉,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曾繁梅,邓全秀,曾繁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古文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源,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辉,男,汉族。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蕉岭县新铺镇北方村。法定代表人马修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繁梅,女,汉族。被告邓全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必云,男,汉族。被告曾繁君,男,汉族。被告曾繁梅、邓全秀、曾繁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子怀,系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文胜诉被告郑永辉、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被告曾繁梅、被告邓全秀、被告曾繁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洁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源,被告郑永辉,被告邓全秀的委托代理人曾必云,被告曾繁梅、邓全秀、曾繁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文胜诉称,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郑永辉驾驶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蕉岭往梅县区方向行驶,9时4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06KM+500M梅县区白渡镇三鸟市场门口路段时,在快车道上碰撞由慢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的曾浩云(被告邓全秀的丈夫、被告曾繁君的父亲)驾驶的粤MR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后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赖新辉驾驶的原告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新辉当场死亡、曾浩云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郑永辉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定[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浩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新辉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45905元,包括:1、粤M040**号货车的维修费131890元;2、粤M040**号货车拖吊施救费7800元;3、对粤M040**号货车现场抢救及清理油污、杂物费800元;4、粤M040**号货车车损鉴定评估费5415元。经核实,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期间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曾繁梅,该车无保险,驾驶员曾浩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邓全秀、曾繁君以受害人亲属的身份在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共同向该以上交通事故之相关责任人提出了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粤MN15**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和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状况,结合被告邓全秀、曾繁君已经实际行使因曾浩云交通事故身亡而发生之相关权利人索赔权利的事实,参照法律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均负有对原告赔偿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粤MN15**号重型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2952.5元,被告郑永辉、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本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曾繁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952.5元,被告邓全秀、曾繁君在获赔曾浩云死亡赔偿金的财产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本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辉辩称,无意见。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来的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答辩人系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答辩人已为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5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二、原告所诉各项费用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依法应予以剔除。1、现场抢救及清理油污、杂物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此费用开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场确有油污、杂物等需要清理。2、拖吊费:原告提供的由梅州市梅江区城北肖记汽车修理场出具的编号为00154562的发票,显示“车号为粤MK040**车辆的出险拖吊费金额为1900元”。按理说,事故车辆从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拖至肖记汽修厂进行维修,那么转托也应该由肖记汽修厂转托。但由梅州市梅江区兴峰汽修店出具的“证明”显示,“粤MK040**重型自卸货车一部,2015年1月22日在梅县区白渡镇三鸟市场门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后,拖送至我修理厂维修”,“证明”还显示,事故车辆转托至梅江区扎下要达通汽车修配厂、梅江区海记汽车修理厂、梅江区城北肖记修理场进行维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肖记出具的1900元拖吊费的发票与兴峰汽修店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也无证据证明车辆转托他厂进行维修的合理性。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答辩人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方仅需承担超过交强险损失的50%的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答辩人应承担之责任,并判令由我方保险公司依法对该责任产生之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寄来答辩状辩称,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二、恳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三、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答辩人意见如下:原告申请的鉴定程序违法,既未通过双方协商,也未由法院指定,单方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粤M040**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明显过高,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重鉴。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告曾繁梅、邓全秀、曾繁君共同答辩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依法认定本案被告郑永辉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曾浩云不承担责任。2、三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无须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事件经过。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郑永辉驾驶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搅拌车从蕉岭往梅县方向行驶,9时4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06KM+500M梅县白渡镇三鸟市场门口地段时,在越过双黄线时碰撞已左转弯进入另一侧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曾浩云驾驶的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随后失控撞向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赖新辉驾驶的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答辩人亲属曾浩云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当事人赖新辉当场死亡、被告郑永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二、涉案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郑永辉承担全部责任,曾浩云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1、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认定书在形式上存在制作主体资格、制作形式、公布程序的不合法的瑕疵,实体上存在调查取证不全面,没有对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没有对车辆的刹车痕迹进行鉴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因此,涉案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在于本案被告郑永辉以下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1)违法超速驾驶;2)压双黄线行驶;3)越过双黄虚线强行超车;4)没有及时刹车减速;5)驾驶车辆时接打电话;6)严重超载。3、事实依据:①行驶在同方向的本案被告郑永辉驾驶的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搅拌车后面的由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蕉岭客运分公司司机驾驶的粤MM05**中巴客车上安装的行车记录仪,在大榕树下停车上客时的和事发后经过事故现场时的动态视频记录;②答辩人方事后在事故现场的距离测量数额;③参考网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照片记录和新闻报导;④被告郑永辉手机通话记录;⑤事故现场监控视频。4、具体经过:1)在2015年1月22日9时51分43秒,行进中的郑永辉驾驶的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搅拌车刚超过停车上客的粤MM05**中巴车,行进中的曾浩云驾驶的粤MR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直在前方打左转向灯,正在斜向左道跨越慢、快车道的分隔虚线,前轮已进入快车道,准备左转弯进入梅州市三鸟批发市场大门,此时摩托车与后车搅拌车约有54.6米的距离,后车有足够的刹车抽动减速距离,此时摩托车有行车优先权和道路优先权,后车前方视线内无任何障碍物,清晰可见行进中的摩托车一直在打左转向灯,搅拌车在限速60km/h的国道上行驶时速达101.16公里以上,超速68.6%,却未见搅拌车刹车减速、准备强行超车。2)在09时51分43秒时,停车上客的中巴车上有目击者称,见搅拌车司机在接打手机,在51分43秒至51分45秒时段内,视频上未见搅拌车有刹车减速,表明搅拌车司机有注意力不集中,才会忽视前面打左转向灯的正在斜向左道跨越慢、快车道的分隔虚线,前轮已进入快车道,准备左转弯进入梅州市三鸟批发市场大门的摩托车。3)在09时51分44秒,行进中的摩托车仍在打左转向灯,已超越慢、快车道的分隔线,摩托车整车已进入快车道,准备左转弯进入梅州市三鸟批发市场大门。搅拌车在后面快车道偏左侧的位置行驶。此时摩托车与后车搅拌车约有34.5米的距离,后车有足够的刹车制动减速距离,此时摩托车有行车优先权和道路优先权,后车前方视线内无任何障碍物,清晰可见行进中的摩托车一直在打左转向灯,搅拌车在限速60km/h的国道上,行驶时速达101.16公里以上,超速68.6%,却未见搅拌车刹车减速。4)在09时51分45秒时,行进中的摩托车一直在打左转向灯,已在快车道的中间位置左转弯行驶,准备左转弯进入梅州市三鸟批发市场大门。搅拌车在快车道跨过双黄实线的位置打左方向行驶,仍未见其有刹车减速,强行超车。搅拌车在限速60km/h的国道上,行驶时速达101.16公里以上,超速68.6%。此时摩托车与后车搅拌车约有11.4米的距离,仍可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未采取,却还强行超车,如此时被告郑永辉处置得当,也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事故。此时被告郑永辉视野中已可见对向车道开来的赖新辉驾驶的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见搅拌车刹车减速,却还强行超车。5)在09时51分46秒,搅拌车才突然发现危险来临,可为时已晚,在撞上摩托车后往左转方向,导致车辆失控,46秒后搅拌车碰撞摩托车。摩托车已被搅拌车遮挡,按事后现场位置,摩托车在此时被搅拌车的前档板右角碰撞。搅拌车的平均速度约74.16km/h,含刹车后的平均速度仍超速23.6%。从事后09时52分09秒时现场观察,摩托车一直在闪左转向灯。被撞倒的骑摩托车的人被弹回后,仍躺在双向行驶的黄色双实分隔线上,说明骑摩托车人在被撞时已越过双向行驶的黄色双实分隔线。撞倒后的摩托车被弹回往梅县方向的快车道上,原在左转弯的摩托车被撞后,头尾被掉转180°,车头向往梅县方向的右侧,从视频上看,搅拌车明显是追尾了摩托车。6)曾浩云驾驶摩托车,是按照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行驶的。反而搅拌车是在限速60km/h国道上,行驶时速达101.16公里以上,超速68.6%无减速,并有其他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和在不可超车的条件下有强行超车意图的非正常行驶。5、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各方责任。1)搅拌车驾驶人郑永辉一方超速行驶、强行超车、开车时拨打手机等严重违章行为及操作失误直接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摩托车驾驶人曾浩云没有责任。三、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邓全秀和曾繁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曾浩云已经身故,其名下没有财产,答辩人没有继承曾浩云任何财产,作为其继承人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未明确表示自愿清偿曾浩云所负债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答辩人曾繁梅作为粤MRP7**号摩托车的车主,只有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才需承担责任,而且是垫付责任。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答辩人曾繁梅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作为车主的答辩人曾繁梅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郑永辉驾驶的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蕉岭往梅县方向行驶,09时4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06KM+500M梅县区白渡镇三鸟市场门口地段时,在快车道上碰撞由慢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的曾浩云驾驶的粤MR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后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赖新辉驾驶的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新辉当场死亡、曾浩云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郑永辉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曾浩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赖新辉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郑永辉、曾浩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繁君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理由为“认为当事人曾浩云驾驶车辆打着左转弯灯行进已经进入快车道,当事人郑永辉驾驶车辆在快车道偏双黄实线侧行驶速度较快,看见摩托车未刹车减速且强行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梅公交复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古文胜系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经古文胜的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穗华价估(梅)[2015]0109号《关于粤M040**江环牌GXQ3240M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粤M040**江环牌GXQ3240M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捌佰玖拾圆整(¥131890)。为此,原告古文胜用去鉴证服务费5415元。事故发生后,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用去拖吊费7800元(包括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的拖吊费发票5900元、梅州市梅江区城北肖记汽车修理场出具的出险拖吊费发票1900元),后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维修,花去维修费131890元。肇事车辆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时驾驶员是被告郑永辉、登记车主是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驾驶员是曾浩云,车主是被告曾繁梅,该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邓全秀、曾繁君分别是受害者曾浩云的妻子、儿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梅公交复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梅)[2015]0109号《关于粤M040**江环牌GXQ3240M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拖吊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保单、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和集体的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浩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新辉无责任。被告曾繁君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梅公交复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古文胜、被告郑永辉、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均对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而被告曾繁梅、被告邓全秀、被告曾繁君虽在庭审中仍对上述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对穗华价估(梅)[2015]0109号《关于粤M040**江环牌GXQ3240M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或否定穗华价估(梅)[2015]0109号《关于粤M040**江环牌GXQ3240M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车辆受损维修费131890元:穗华价估(梅)[2015]0109号《关于粤M040**江环牌GXQ3240M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M040**江环牌GXQ3240M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捌佰玖拾圆整(¥131890),本院予以确认。2、鉴证服务费541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拖吊费共780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油污、杂物清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145105元。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肇事车辆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曾繁梅作为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145105元-2000元-2000元=141105元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永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浩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新辉无责任,故被告郑永辉和曾浩云各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1105元×50%=70552.5元。被告曾繁梅作为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支配使用的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被曾浩云无证驾驶,应认定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曾浩云在本案中应负侵权责任赔偿部分的20%的责任,即141105元×50%×20%=14110.5元。综上,被告曾繁梅共需赔偿原告2000元+14110.5元=16110.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邓全秀、被告曾繁君在其获赔曾浩云死亡赔偿金的财产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自然人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赔偿义务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具体到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不是曾浩云的遗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全秀、被告曾繁君在其获赔曾浩云死亡赔偿金的财产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文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内赔偿原告古文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552.5元。三、被告曾繁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文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10.5元。四、驳回原告古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曾繁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古文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古文胜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曾繁梅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洁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