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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尚治宽与被告郑建军、付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治宽,郑建军,付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尚治宽,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威,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付辉(曾用名付先发),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治宽与被告郑建军、付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治宽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付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治宽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19点30分左右,原告在莲湖区冰窖巷老年活动室打麻将,被告郑建军醉酒进到活动室要求与原告一起打牌,遭到原告拒绝,二人发生口角,被告言语过激,随后叫来付辉等人,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当场昏倒,当时在场群众报警,派出所对二被告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500元。事发当晚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6天。期间原告一直血压偏高,出院后在社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医疗费,全部费用都是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5元(具体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军、付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19点20时许,原告在莲湖区冰窖巷老年活动室打麻将,与被告郑建军发生口角,后郑建军及其朋友付辉、高英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当场昏倒,在场群众报警。经西安市西大街派出所处理,2014年12月4日作出莲公(西大)行罚决字(2014)1879号、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500元。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2、颜面部皮肤裂伤;3、食指皮肤裂伤(右手);4、眼顿挫伤(右眼);右眼睑血肿;5、牙齿松动(多颗);6、腰背部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2型糖尿病;9、肾挫伤(双侧);10、椎间盘突出症(腰3-4,腰4-5椎体);11、上颌窦炎(左侧);12、胆囊结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9497.47元。2014年11月15日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定期复查,随诊。2014年12月6日、12月7日原告在212社区卫生服务站化验治疗产生费用155元。2014年11月9日花费交通费31.5元。上述事实,有莲公(西大)行罚决字(2014)1879号、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未采取理智的方式化解矛盾,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医疗费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郑建军、付辉连带赔偿原告尚治宽医疗费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1.5元,共计101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郑建军、付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