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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亚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社辉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铜峡市亚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社辉,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37号申请人:青铜峡市亚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朔方街95号,组织机构代码79993343-3。法定代表人:吕亚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社辉,男,1955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被申请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536285-8。法定代表人:李社辉,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青铜峡市亚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李社辉、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对被申请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债务361万元进行清偿。申请人青铜峡市亚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罗靖宁位于青铜峡市古峡东街1**号的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铜峡市亚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与被申请人宁夏博金特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61万元范围内不得进行清偿;二、查封罗靖宁位于青铜峡市古峡东街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青铜峡市亚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