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安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段长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安家村村民委员会,段长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安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段长江(曾用名段长红),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安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段长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安家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颜庭珍、被告段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委会起诉称:2004年5月3日村委会将2亩机动地发包给王某乙、林某甲,一家一亩,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内宏达公司王某丙征地取土建新1**线,其中王某乙、林某甲承包的机动地被征用,后期该土地未利用。因宏达公司的王某丙欠高某甲款,王某丙将所征的土地转包给高某甲,其中含王某乙、林某甲承包村委会的2亩机动地,承包期仍然按村委会与王某乙、林某甲签定的期限。2007年5月4日高某甲将从王某丙处承包过来的2亩机动地转包给段长江。2013年后,段长江再未交过承包费。2013年年末,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会要求段长江返还2亩机动地,但其拒绝返还,也不交承包费,2014年一垧地包地价格是7000元,2亩地一年是1400元。村委会把地包给于忠良了,没种上,赔偿对方损失1000元。现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长江返还2亩机动地并给付2014、2015年承包费2800元及损失1000元,共计3800元。段长江答辩称:宏达公司2005年8月征地取土,因为是好地百姓不同意征地取土没征成。头一年地撂荒了,第二年高某甲把地包给李乙了,2008年颜书记和高某甲找我让我包地,我种的地,一直耕种到现在。这块地不是我家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范围内的地。我与高某甲签的合同把承包费交给高某甲了。第一年3000元,第二年2800元,以后再没交。我同意种地交钱,但从高某甲处包的地,钱应交给高某甲。村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预留地合同。证明争议的地土地以前包给王某乙,承包期限是从2004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已到期。段长江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我们不知道。2、承包土地协议书。证实高某甲与段长江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段长江自2008年开始耕种争议土地,段长江无异议。3、高某甲出具的证明。内容:位于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某某村四屯南山坡道西的这块地,是我从宏达公司王某丙处转过来的,因为他欠我钱,我把这块地转包给段长红,其中有四组两亩地,是机动地。在2013年末承包合同已到期,由于段长红从2013年末再没交承包费,我把四组的两亩机动地退还给安家村。段长江质证意见:我按以前合同办。庞某甲证言:建102线取土征地没成。高某甲把地包给段长红了。这块地是机动地,这块地以前林某甲和王某乙四组村民包的。102线取土没取成,取土方把地包给高某甲了。高某甲与段长江签的合同,段长江把钱交给高某甲了,合同到期高某甲把地还给安家村了。段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上。李某证言:证实内容同上。段长江质证意见:有意见,这地是一卖到底。我跟高某甲签合同了,我跟高某甲算,跟村里无关。段长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土地协议书。证实高某甲与段长江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段长江自2008年开始耕种争议土地,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当时颜书记就是给作个证,不代表村委会。2、收条(复印件,原件出示后被告收回)。证实段长江给付高某甲土地承包款。村委会质证意见:与村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村委会将2亩机动地发包给王某乙、林某甲,一家一亩,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内宏达公司王某丙征地取土建新1**线,其中王某乙、林某甲承包的机动地被征用取土,后期该土地未利用。因宏达公司的王某丙欠高某甲款,王某丙将所征的土地转包给高某甲,其中含王某乙、林某甲承包村委会的2亩机动地,承包期仍然按村委会与王某乙、林某甲签定的期限。2007年5月4日高某甲将从王某丙处承包过来的2亩机动地转包给段长江。2013年年末承包合同到期,高某甲已将2亩机动地退还安家村。此后段长江没有向安家村委会缴纳承包费亦没有返还土地。上述2亩机动地不在段长江土地经营权证书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村委会提交的预留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协议、高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村委会、段长江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长江所耕种的土地系村民所有的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三条(一)项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段长江与高某甲于2008年签订承包土地合同,高某甲将土地承包给段长江,承包费一年一交,其中包括安家村四组的2亩机动地。该地原承包者系王某乙、林某甲,承包期限自2004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王某丙将从王某乙、林某甲处征得的土地转包给高某甲,高某甲又将承包地转包给段长江,均是在承包期10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规定“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村委会与段长江诉争的村委会机动地2013年年末承包合同到期,到期后合同就已解除,且高某甲已将2亩机动地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对此2亩地享由发包权。经村委会催要,段长江并未继续交承包费,应视为不再继续承包,故应将2亩机动地返还村委会。村委会主张段长江给付2014、2015年承包费2800元及赔偿他人损失1000元,共计3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长江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2亩机动地返还给原告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安家村村民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冯 亮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