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卫平与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平,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李中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杨卫平,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03198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初中文化,矿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磁���家属区***号。委托代理人景亚楠、赵猛,均系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鑫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10445,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417317-3。法定代表人冯瑶,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环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81200004965,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30663-6。法定代表人苏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南街54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302300004009,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1775985-9。法定代表人钱炳琨,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钱文林,男,回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011969********,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初中文化,系该维修厂厂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塑配小区****号。被告李中印,男,汉族,1994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940********,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二中西门。委托代理人赵连忠,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平与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李中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5日,原告杨卫平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中印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印为本案被告后,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亚楠、赵猛,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娟,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胜、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钱文林、被告李中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平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价值111800元。车辆购置税为9555.3元,登记号牌为宁A1Q618A1Q6XX。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处对车辆进行了油改气,安装气罐。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前右大灯罩、前雾灯护罩等处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即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5年3月21日早6点,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宁东镇永利村梅花井煤矿职工汉餐食堂东侧,数分钟后车辆突然自燃,经消防大队灭火后,车辆已报废。该事故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轿车发动机舱内电瓶、油路、气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车辆经改装,更换车灯非原厂生产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自燃事故不能排除车辆自身质量问题,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向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被告李中印均对原告车辆��行改装或维修,自燃事故亦不能排除因其提供服务造成车辆安全隐患,导致自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所诉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5325元、购置税9555.3元,以上合计114880.3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车辆自燃的原因属于车辆质量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涉案车辆之所以自燃是由于原告私自改装天然气并更换非原厂生产的车灯造成的。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涉事车辆发生自燃是由于原告个人对车辆改装天然气并更换非原厂生产的车灯造成的,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过错,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事车辆发生自燃而产生的财产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车辆自燃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购买起亚牌宁A1Q618A1Q6XX号轿车,2013年10月3日油改气,安装气罐。随后原告又擅自改装车头增加彩灯。2014年9月3日原告交通肇事车辆再次进行维修,从以上时间顺序可以看出,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擅自改装车头彩灯、车辆维修前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被告是一家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公司,给原告提供的油改气安装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原告不得任意拆卸CNG和报警装置。如违反上述要求,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从一家不具备从事汽��修理、改装业务资质的店私自加装了车头彩灯,改变了电气线路的负荷,加装后,又没有经过严格的检测合格就让客户使用车辆,由于其改装线路而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远远高于被告改装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给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辩称,汽车维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整车大修保修期应当在5天到100天内,原告车辆已经过了保修期,车辆自燃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无关,不应当起诉被告。2014年9月,原告车辆肇事后在被告处维修,更换灯和保险杠,原告下车前应当关闭大灯,车停下来大灯肯定就关闭了,原告如果没有关闭大灯,与被告没有关系。车辆自燃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发动机里���着毛巾,如果没有,不可能自燃的。被告李中印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车辆是自燃,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上看,车辆自燃原因不明,而且消防队的报告上没有准确的鉴定报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将被告李中印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中印并未见过原告本人,也未给原告安装彩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印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杨卫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在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11800元的YQZ7169M款起亚轿车一辆,并缴纳车辆购置税9555元,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单位,应对所销售产品质量向消���者负责。经质证,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购置车辆,2015年车辆出事,车辆价值不是原购买价值,被告销售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购置车辆,2015年车辆发生自燃,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被告经手的材料。被告李中印无异议。证据二,宁夏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油改气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的油改气,支出改气��3800元。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发放了宁夏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证实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曾对原告车辆进行油气路改装。经质证,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中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改气是经过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原告改装费是3200元,原告为了多赔偿,让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补开为3800元。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收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原件一份、2014年9月3日交通事故全貌照片原件9张,证明2014年9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定责后,保险公司��行定损,并指定原告到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车辆维修。修理项目包括更换前大灯及雾灯。证实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电路修整。经质证,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车辆起火位置就是维修位置。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轻微碰撞不需要修改线路,按照原告肇事的情况和定损情况,被告只更换灯罩、前保险杠总成,没有动过电路,原告起诉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不合理。被告李中印无异议。证据四,宁夏公安消防总队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大队宁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8张。证明2015年3月21日6时20分,原告车辆自燃。经宁夏公安消防总队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大队勘察认定,原告牌号为宁A1Q618A1Q6XX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内,起火点为发动机舱内电瓶与发动机之间,火灾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和外来火源,但不能排除轿车发动机舱内电瓶、油路、气路故障引起火灾。故车辆自燃的责任方不能排除四被告所售汽车或提供服务质量瑕疵,引起火灾事故,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火灾认定书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火灾的原因,概括为不能排除汽车内电路、油气造成车辆火灾,原告的车辆动过油路和气路,原告改装过彩灯,一系列的改装行为,什么原因引起的火灾不明确。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是车辆本身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售的车辆无质量问题。原告的车辆在燃烧过后可能将灯私自拆掉了,照片里没有显示彩灯。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起火的原因与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有关,在被告给原告的车辆油改气后,车辆一直处于安全状况,原告在车辆肇事维修后又私自改装才发生此次车辆自燃事故,因此,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火灾认定书无异议,从该证据上看不能排除汽车油路、气路故障。被告李中印无异议。证据五,收据三张,证实原告车辆内饰共计价值7300元,因为火灾事故已全部毁损。经质证,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车辆是2013年购买的,但是收据上的时间是2014年,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如果有损失,应当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中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7300元损失清单。证据六,照片三张,证明车辆已经基本报废、毁损,车辆为白色,车周身未见被告所称的彩条灯。经质证,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照片是救援现场还是事故发生以后现场无法看出来,是否进行过拆装无法得知。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擅自加装彩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出原告拆卸了彩灯,不管是不是拆卸,原告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认为照片有作假嫌疑,如果烧毁应当有残留物,从这组证据中无法看出,最���码有铁皮之类的残留物。被告李中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只是车自燃以后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李中印为原告的车辆安装彩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七,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李中印处加装车辆彩条灯,且被告李中印不能提供加装设备的合格证。经质证,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私自加装三无产品,不能排除加装行为和车辆自燃之间关联性,原告本应该继续举证证明火灾的原因到底是什么行为引起的,但是原告却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其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无盖然性,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区���坤汽车维修厂有关,包括消防队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以此起诉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不合法。被告李中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燃车辆在被告李中印经营的店内装过彩灯,不能证明车辆自燃的原因是由装彩灯引起的,虽然有原告与被告李中印的对话,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自燃车辆是在被告李中印店内装过彩灯。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人和K3火灾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自燃后,经过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车辆的起动机、风扇电机、风扇电组、发电机都正常,只能认定车辆之前进行过油改气,线路有打结的不良改装现象,右前大灯、雾灯非原厂件。经质证,原告杨卫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销售厂家对自己的车辆进行质量鉴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报告上语言前后矛盾,其中起火点重点分析一、图3-1显示,机盖左前角过火最为严重,但起火点分析是机舱右前角,起火点前后不一致。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而且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基本状况第五条记载“右前改装天然气线路有打结不良改装现象”可以看出,原告是在私自改装的情况下才出现这种情况,而被告给原告油改气改装是经过质检合格才安全上路的,不存在线路打结的不良改装现象。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这份鉴定报告的鉴定资质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李中印认为,火灾调查的结果应当���消防队调查报告为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其资质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杨卫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改装资质不等同于提供的设备或者服务不存在缺陷。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李中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油改气及安装彩灯是否合格,是否造成车辆自燃,原因无法证实,且车辆出厂时有合格证,不代表出厂后不发生其他情况,应当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在自愿的情况下委托被告油改气,被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装,被告为原告名下宁A1Q618A1Q6XX号轿车更换的钢瓶号为Q3014083,气瓶出厂日期为2013年9月,安装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经质证,原告杨卫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油改气非私自安装,而是符合合同约定,经相关质检部门验收的行为。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无异议。被告李中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车辆油改气及安装彩灯是否合格,是否造成车辆自燃原因无法证实,应当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证据三,产品合格证3张,证明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天然气钢瓶号为Q3014083,CNG一体减压器、天然气瓶阀均为合格产品。经质证,原告杨卫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产品合格证书出厂编号和出厂日期是用编码器打上去的,不是直接打印好的。合格证书中没有显示与涉案车辆气罐对应的信息,且该产品合格证按照合同法一般原则应当在交付购买者之时连同气瓶一并交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认为对该证据不了解。被告李中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车辆油改气及安装彩灯是否合格,是否造成车辆自燃,原因无法证实,应当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证据四,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张和改装设计图纸,证明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的证书一份,被���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了车用气瓶并经过监督检验,质量符合相关要求。原告杨卫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证据一提交的维修许可证的编号不符,与原告提交的气瓶使用证上的气瓶型号不符,与原告提交的气瓶使用证上的容积不符。对设计图纸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质检部门的盖章。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无异议。被告李中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车辆油改气及安装彩灯是否合格,是否造成车辆自燃原因无法证实,应当申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证据五,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在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油改气后擅自到一家没有任何资质的店内���装彩灯。经质证,原告杨卫平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提交记载原录音的载体,无法证实是否经过剪辑,录音中拨打对方的电话号码和机主不知道是否为原告杨卫平,被告陈述是在车祸后私自装的彩灯,车祸发生在油改气之后,被告怎么知道原告私装彩灯,与事实逻辑不通。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尽管被告没有提供录音原始件,但是从录音和庭审情况看,被录音人就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反映出原告故意隐瞒加装彩灯的事实,由于现在火灾事故不明,且原告又故意隐瞒加装彩灯,厂家属于无资质改装单位,故而不能排除火灾事故与加装彩灯有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需进一步举证,否则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安装了彩灯。被告李中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李中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产品合格证一张、收据一份,证明凡是被告李中印安装过的彩灯都是有合格证的。凡是在被告李中印店里安装过彩灯或者洗车的客户,被告李中印均向客户出具收据,收据上注明车号、物品名称、数量、价款,收据一式两联,被告李中印一联,给客户一联。被告李中印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安装彩灯的收据,说明原告没有在被告李中印处安装过彩灯。经质证,原告杨卫平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加装在原告车辆上的产品合格,也不能证实经过加装、改装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证据二上没有任何交款人签字的记录,只是单方书写的凭证,所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和常理不符。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如果是进口产品,应当有中英文标识,没有中文标识证明进货渠道不合法。证据二不能对抗视频资料中李中印自认的加装行为。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中印有安装彩灯的资质,不能证明李中印将合格的彩灯安装在原告的车上。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该收据是被告李中印自己书写提供的,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同意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收据三张,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有异议,被告李中印无异议,该证据为收据,没有销售发票及买卖合同印证,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六照片三张,四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为原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录音一份,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火灾调查报告一份,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报告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报告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证据三产品合格证3张,证据为原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采信,但合格证上没有注明是安装给原告杨卫平的钢瓶合格证,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四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和改装设计图纸一张,登记证及检验证书为原件,车主姓名为杨卫平,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改装图纸为复印件,容积数与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上数据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图纸使用于原告车辆,该图纸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五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有异议,录音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杨卫平在被告李中印店里安装彩灯的事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中印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合格证为英文版,不能证明被告李中印安装的彩灯型号及制作地,不能证明被告李中印安装的彩灯属于国家认可的合格产品,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中印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庭审中认可给原告车辆安装过彩灯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被告李中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杨卫平购买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牌轿车一辆,车辆价值111800元,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9555.3元,车辆登记号牌为宁A1Q618A1Q6XX。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的油改气,安装气罐。后被告李中印为原告杨卫平车辆加装了彩灯。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前右大灯罩、前雾灯护罩受损,原告在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5年3月21日早6点,原告杨卫平将车辆停放在宁东镇永利村梅花井煤矿职工汉餐食堂东侧,数分钟后车辆发生自燃,宁夏公安消防总队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大队出警灭火,经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06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牌号为宁A1Q618A1Q6XX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点为宁A1Q618A1Q6XX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发动机舱内电瓶与发动机之间;经过对该火灾现场勘验、取证及相关人员调查询问,该火灾能够排除人为纵火和外来火源,不能排除轿车发动机舱内电瓶、油路、气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卫平向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被告李中印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车辆经改装,更换车灯非原厂生产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自燃事故不能排除车辆自身质量问题,被告宁夏人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对产品质量负责,承担原告损失。被告灵武市同创天然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乾坤汽车维修厂、被告李中印均对原告车辆进行改装或维修,自燃事故不能排除因上述三被告提供服务造成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自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销售给原告车辆的行为、改装车辆的行为、修理车辆的行为、加装彩灯的行为对原告车辆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四被告在对原告车辆销售、改装、修理、加装彩灯行为中存在导致车辆自燃的过错。原告出具的火灾认定报告,不能确定本案四被告实施了���权行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本案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卫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原告杨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银凤审 判 员 张保生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1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