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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成浩与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浩,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成浩。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光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荣生,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顺,公司法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浩与被告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浩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宋浩,被告鱼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荣生、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浩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约定原告年薪18万元,月工资8000元,年终奖金84000元,奖金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折算。2014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在被告处工作共6个月,按照双方关于年终奖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年终奖4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发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目的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建立了劳动关系。3.员工录用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关于年终奖数额及发放方式的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该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还证明双方对工资奖金发放及试用期进行了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约定薪酬标准和基数,不是固定不变的数额,见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具体情况需按劳动合同和奖金核发细则考核和评定,另该通知书第一条C项,注明应遵守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及公司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五条A项注明,公司实行试用期转正考核制度,需达成试用期目标,这也证明该证据约定的是薪酬标准。被告鱼跃公司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因不能胜任工作辞职,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奖金核发细则规定不发放奖金并无不当,丹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从诉状上的签名和日期书写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和数字书写比对,该诉状明显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和书写日期,我方有理由怀疑本起诉讼不是原告本人意愿,请求法院查明,若怀疑成立,请求驳回起诉。被告为证明其目的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试用期为6个月,约定工资按照员工录用通知书约定的薪酬标准以及被告规定的薪酬构成体系和分配制度执行,奖金与其他福利待遇均按被告有关规定评定和支付,工资分配方法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2.员工离职申请书和邮件,证明原告因不能完全胜任工作,在试用期内辞职。3.工资支付明细,证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工资。4.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签字表、奖金核发细则、公示公告,证明奖金核发细则依法制定,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试用期内离职,属于奖金核发细则规定的不发放奖金的情形。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关于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明确约定,发放标准应当按照员工录用通知书,而员工录用通知书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全年奖金基数为税后8400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奖金数额以及发放方式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6个月,年终奖金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应当为42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工作满6个月后辞职,其个人在邮件中的阐述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原告在试用期内无法胜任工作的依据,原告所述的辞职理由包含的因素很多,包括工作强度大、家庭等多方面原因,原告本人在工作期间完全能胜任公司的要求,完成公司交代的任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方无法判断职工会议代表的签字人员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员工代表资格,被告应当就签字人员的代表资格进行举证,该签字也无法判断系对员工手册及奖金核发细则的民主表决的确认签字,故原告认为奖金核发细则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且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其合法性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向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详见《员工录用通知书》。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员工录用通知书中第三条载明,原告年薪税前180000元,月工资税前8000元,全年奖金基数为税后84000元,奖金发放时间按照健康事业部统一安排,截止到公司奖金发放之时,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录用通知书第五条还约定,本公司实行试用期转正考核制度,试用期需达成试用期目标。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12月31日正式离职。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但未支付年终奖。原告于2015年5月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420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离职属于《奖金核发细则》中规定的试用期内离职人员不参与奖金的评定、不发放奖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鱼跃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致表决通过公司《员工手册》继续有效,并增加《办事处人员管理办法》、《销售人员出差管理规范》、《奖金核发细则》,并予以公示,公示期15天。其中《奖金核发细则》第3条规定,营销人员的奖金按照业绩达成情况核算,第4条规定入职未满一年不考虑奖金,特殊情况需报董事长批准后方可执行,试用期未通过考核或试用期内离职人员不参与奖金的评定,不发放奖金。第6条规定,奖金发放一般为次年农历春节前一周左右,截止到奖金发放之时员工仍在岗方可享受。再查明,本次诉讼系原告成浩本人委托薛银龙、宋浩律师进行,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录用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书、工资支付明细,奖金核发细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年终奖42000元。本院认为不应当支付,理由如下:1、关于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数额及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奖金核发细则》作为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经过公示,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公司所有员工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予以遵守。原告认为其无法判断职工代表大会的签字人员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职工代表资格,也无法判断签字系对员工手册及奖金核发细则的民主表决的确认签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员工录用通知书约定的薪酬标准,以及被告规定的薪酬体系和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均按照被告的有关规定评定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离职申请,并于12月31日离职,系在试用期内离职,根据《奖金核发细则》第四条第3款规定,试用期内离职人员不参与奖金的评定,不发放奖金;3、从年终奖的性质来看,一般意义上,年终奖作为通用的员工激励手段,从用人单位角度出发,发放年终奖是一种对于过去一年员工工作的肯定和奖励,也可激励员工在新的一年取得更好的成绩,原告工作未满一年就已辞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从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来看,原告不享受年终奖更加公平合理。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