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建成与金宝昌、张念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成,金宝昌,张念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1537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成,居民。被执行人金宝昌,居民。被执行人张念国,居民。杨建成与金宝昌、张念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赣海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金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张念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海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徐晨曦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建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