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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友诉被告王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友,王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赵凤友,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仪,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友与被告王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琦、被告王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友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铁末买卖业务关系,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末,尚欠原告1002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248元并同时支付从2013年10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本金1002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王仪辩称,所有买卖经过到最后付款我都没有经手,我12月份接手的财务工作,欠条是华源公司总经理我父亲让我最后结算时候打了个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莱州华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系业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欠款系华源公司与原告业务关系产生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应付赵凤友100248,拾万零贰佰肆拾捌元(从2013.3.2开始至2013.10.4号铁末总款752738元,已付652490),莱州华源汽配,王仪”,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是公司欠款,与自己无关。原告称原告诉称欠款系华源公司所欠,提交华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诉称的欠款系华源公司所欠,被告王仪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欠款系华源公司所欠,被告王仪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欠款实际欠款人系华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王仪欠款100248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