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庞连柱与别凤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连柱,别凤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庞连柱,个体工商户。被告别凤乾,个体工商户。原告庞连柱与被告别凤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连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凤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连柱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别凤乾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压力罐生产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总金额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别凤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别凤乾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别凤乾向原告庞连柱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庞连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有别凤乾借庞连柱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用于压力罐生产,如到期不还按总金额月息3%计算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别凤乾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别凤乾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别凤乾向原告庞连柱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庞连柱要求被告别凤乾偿付此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为3%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庞连柱要求的借款利息,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别凤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凤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连柱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别凤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