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摩托车停放在恩施市龙凤镇碾盘村杉树湾组刘某乙家门口。刘某乙回家发现其大门被摩托车堵住,便电话要求刘某甲将车移开。刘某甲赶到后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刘某乙将摩托车推翻在地,双方进而互相抓扯,抓扯中刘某甲将刘某乙摔倒在地,并将刘某乙头部往水泥地上撞击。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协助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救治。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