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李水根、刘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李水根,刘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水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利军,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水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富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农行吉水支行诉被告李水根、刘富英、黎新龙、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黎新龙、李春华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根、刘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水支行诉称:被告李水根、刘富英夫妻于2009年3月16日在我行办理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保证担保形式。2010年至2011年期间转贷一次,贷款最后一次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贷款合约期限三年,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至今还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扔拒不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李水根、刘富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水根、刘富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水根以承包果园为由向原告农行吉水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水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刘富英作为被告李水根的妻子向原告农行吉水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声明;黎新龙、李春华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水根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12310097924019)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0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富英签名的共同债务声明、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洲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被告李水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水根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富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声明认可该笔借款为其与被告李水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富英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水根、刘富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根、刘富英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372%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260元),由被告李水根、刘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波人民陪审员 王水喜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