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任某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3年8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某,男,生于1986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2014年10月13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学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人任某、赵某某、刘某均属吸毒人员,三被告人因有吸食毒品的不良行为而成为朋友。2014年1月被告人任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冰毒一次,2014年9月18日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冰毒两次。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冰毒两次。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所驾海马轿车曾帮被告人任某从绵阳带过冰毒回盐亭,2014年2月,其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先后从绵阳将毒品冰毒30克和10克分别运输回盐亭交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2014年2月25月被告人刘某到盐亭县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立案登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称重记录、通话记录查询清单、承办说明、知情人的证言、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各被告人亦有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赵某某贩卖冰毒,被告人刘某为他人运输冰毒,被告人任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冰毒三次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改过自新决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两次,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及审理中能表明戒毒和痛改前非的意向,有悔罪诚意,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为他人运输冰毒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的立功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刘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第一,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其带回的毒品系假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第三,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改错的决心。综上,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赵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为他人运输冰毒,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冰毒三次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原审被告人任某坦白认罪,有改过自新决心,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两次,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诚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为他人运输冰毒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上诉人刘某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的立功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其带回的30克毒品系假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称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原判依据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赵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甘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