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普宁市奥泰乐制衣有限公司与安峰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奥泰乐制衣有限公司,安峰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普宁市奥泰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上寮市场大门对面。法定代表人:林妙玉。委托代理人:黄昭轩,男,系原告员工。被告:安峰淳,男。原告普宁市奥泰乐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峰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宏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昭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峰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宁市奥泰乐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峰淳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截至2009年9月13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77987.99美元、人民币163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4次共付还原告货款85000美元。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2987.99美元、人民币16357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此后再无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92987.99美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按同期的美元贷款利率计,实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可减除人民币36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欠货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292987.99美元、人民币16357元,并约定如有法律诉讼,被告同意在普宁市当地执行。4.《付还货款银行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付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安峰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3月25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2818元、1美元兑换人民币6.1083元、1美元兑换人民币6.141元。经开庭审理,被告安峰淳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安峰淳2013年1月27日结欠原告普宁市奥泰乐制衣有限公司货款292987.99美元、人民币16357(折合2603.87美元),共295591.86美元。被告在《欠货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峰淳于2014年1月20日付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折合3274.23美元),尚欠原告货款292317.63美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货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利息,虽双方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峰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普宁市奥泰乐制衣有限公司货款292317.63美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292317.63美元(按起诉之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795122.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退收,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宏霖代理审判员 黄丽慧人民陪审员 周敬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