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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8日因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07C00**号拖拉机从盐亭县麻秧乡运载约3吨石料并搭乘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往盐亭县黄溪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亭县黄溪乡群英村6组李某某甲房后下坡路段时,因车身过重、刹车失效,导致拖拉机驶出路外翻入李某某甲房后阴沟,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及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系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07C00**号拖拉机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制动系主车制动踏板拉锁陈旧性损坏,主车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已同死者近亲属、伤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鉴于其已与死者近亲属、伤者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登记、知情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相关人口信息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超载货物且违规搭载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认罪,与死者近亲属及伤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死者近亲属、伤者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