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云锋与金云锋、鲍更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云锋,鲍更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余进。被告:金云锋。被告:鲍更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金云锋、鲍更仙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