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顾艮喜与顾海军、朱明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艮喜,顾海军,朱明艳,万红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顾艮喜,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考良,退休教师。被告顾海军,农民。被告朱明艳,农民。被告万红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艮喜与被告顾海军、朱明艳、万红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艮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考良、被告顾海军、朱明艳、万红芹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艮喜诉称: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由于当时的承包田要承担三粮五钱和各项公差劳役的费用,被告一家认为种田不划算,只种一年就撂荒了。后来村组就将土地调整给原告种植,原告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10月22日取得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因国家免除各项农业税费,并向农民发放补贴,被告向原告索要争议地,村组干部认为索要的理由不足,被告就妨害原告耕种。2014年6月20日,被告将200多斤食用水稻种子撒到原告已经播种水稻的名称为“九亩地”的承包地里,目的是造成该承包地水稻绝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顾海军、朱明艳、万红芹辩称:原告与被告顾海军的父亲顾艮成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8月份顾艮成因病去世。争议的5.73亩土地起初使用权为顾艮成户,后来因外出需要将土地交由顾艮法耕种,1996年顾艮法外出打工时,在没有征得顾艮成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交由原告耕种。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村组干部核实二轮承包的土地情况,让原告通知顾艮成,但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致使争议土地错误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实质上不享有土地经营权,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因上述理由而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艮喜与被告顾海军系叔侄关系,被告顾海军与被告万红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明艳系被告顾海军母亲。1982年分田到户时,位于涟水县唐集镇丰华村一组地块名称为“九亩地”(面积为5.73亩,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沟、西至沟、北至荀述中)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顾艮成户(顾艮成系被告顾海军父亲、被告朱明艳丈夫,现已去世),后被告一家人外出打工,此地块于1996年后一直由原告顾艮喜耕种。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顾艮喜取得“九亩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涟水县人民政府完善农村土地登记时,“九亩地”亦登记在原告顾艮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4年,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述土地,遭到原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被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万红芹、朱明艳将200斤食用水稻撒在其已经种植水稻的“九亩地”中,造成其损失8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争议地块照片5张。被告万红芹、朱明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涟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顾艮喜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原告顾艮喜系争议地块“九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原告顾艮喜依法对争议地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在争议地块从事农业生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非法限制和妨害。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损失,原告提供的稻田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且根据照片显示的内容可知,争议地块中的秧苗尚处于成长期,无法确认其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待其损失确定后另案主张。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艮喜耕种位于涟水县唐集镇丰华村一组“九亩地”5.73亩的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沟、西至沟、北至荀述中),被告顾海军、朱明艳、万红芹不得妨害。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顾海军、朱明艳、万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