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玉彪与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彪,刘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李玉彪,被上诉人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建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期两个月2014年3月1日至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被告李玉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刘建新借款30000元、利息1698元,共计31698元。本案受理费296.23元由被告李玉彪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李玉彪上诉称:认可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辩称2014年3月1日上诉人借款当日,上诉人就该笔借款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抵押了三块玉石籽料,但被上诉人并未给我出具抵押玉石的凭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除了判令我归还借款及利息外还应当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我抵押的三块玉石籽料。刘建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玉彪称本案的3万元借款向被上诉人刘建新抵押了三块玉石籽料,一、二审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时被上诉人刘建新否认在向上诉人李玉彪借款时收到上诉人的三块玉石籽料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故上诉人李玉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玉彪认可3万元借款事实及该借款的利息,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该借款应当归还,逾期借款利息也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46元,由上诉人李玉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梦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