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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怀群与龚文华,龚仁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群,龚文华,龚仁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王怀群。委托代理人戴春锋,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河春,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龚文华。被告龚仁球。原告王怀群诉被告龚文华、龚仁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锋、彭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华、龚仁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因被告龚文华称其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龚文华一直未还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龚文华还清借款,过程中发生争吵,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龚文华自愿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同日,被告龚文华偿还原告5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自2014年12月17日起,在每月的28日分期还款5000元。被告龚仁球在该欠条上签名盖章作为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龚文华、龚仁球清偿所欠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文华、龚仁球没有答辩。原告王怀群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仁球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龚文华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和归还方式,且被告龚仁球对被告龚文华的债务提供担保;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002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龚文华和原告就借款事项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协助下达成调解。被告龚文华、龚仁球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龚文华、龚仁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龚文华于2012年向原告王怀群借款77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怀群与被告龚文华因还款一事产生纠纷,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调解,双方共同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龚文华确认每月向原告王怀群归还5000元,直至欠款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龚文华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王怀群借款77000元,确认自2014年12月17日起每月28日还款5000元,直至欠款清偿为止,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及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龚仁球在欠条中签名并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仁球模具加工店的印章。被告龚仁球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仁球模具加工店的经营者。被告龚文华于当天向原告王怀群还款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怀群与被告龚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怀群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龚文华,但被告龚文华未有归还给原告王怀群,原告王怀群诉请被告龚文华清偿借款本金7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龚仁球,被告龚仁球仅在欠条中签名,但该欠条没有写任何有关保证的字样,即被告龚仁球未在欠条中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龚仁球连带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怀群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原告王怀群已预交),由被告龚文华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怀群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彩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