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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垂亮诉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垂亮,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孔垂亮。委托代理人杨媛,系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陈正传。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友德。原告孔垂亮诉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代理审判员张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垂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垂亮诉称,2013年原告与第一被告水韵星城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止水螺杆、止水条等建筑器材,货到付款。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31945.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945.2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理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位于本区的水韵星城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该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建筑器材,货到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止水螺杆、止水条等建筑器材,由被告工地出具入库单,载明品种、数量、价值。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建筑器材价值31945.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入库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不能及时收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垂亮支付货款31945.2元(已交付1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300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垂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