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桂霞诉被告代立强、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郭海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许桂霞。委托代理人管成刚,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立强。被告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负责人杨永义,该石灰石矿矿长。被告郭海军。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桂霞诉被告代立强、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郭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丽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霞及委托代理人管成刚、被告代立强、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霞诉称,被告代立强于2014年2月至3月份欠原告柴油款264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立强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但都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立强支付所欠油款264620元,并由被告代立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立强辩称,所欠柴油是由其替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办理的,被告代立强只是经办人,且油都用于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的生产石料上,因其负责康成贵石灰石矿的一号破碎生产线,所以一直由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故所欠油款应由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承担。被告郭海军辩称,没有答辩意见。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桂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7日联峰称重计量单,证明原告许桂霞给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一破运输柴油,两次油费合计334620元,代立强已给付了70000元,尚欠26462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二、欠条,证明2014年9月11日康成贵石灰石矿欠原告油款264620元,欠款人为代立强的事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立强向法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关于提交终止合同函,证明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委托郭海军承包鄂尔多斯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号破碎生产线,其所有债务都由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承担的事实。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立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2月20日的榜单是因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委托代理人郭海军的兄弟郭军义不在,由被告代立强签收。2014年3月17日的榜单是由郭军义签收,用于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生产了。被告郭海军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两张计量单只能证明在鄂尔多斯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的泵,但无法证明称重计量单与郭海军以及康成贵石灰石矿有关系,代立强个人欠油款是事实。被告代立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子是由被告代立强替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打下的,油款应有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支付。被告郭海军辩称,不清楚,没有参与此欠条的签订,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的榜单虽由郭军义签字,但被告代立强出具264620元的欠条时将郭军义所欠161190元的柴油款包括并转化为自己的债务,且被告代立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欠条是由被告代立强出具的,应由代立强和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共同承担。被告郭海军辩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在2013年8月份之后就不参与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任何生产活动,但此授权委托书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1日,故不认可;对解除合同协议书,关于提交终止合同涵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当时是为了郭海军和鄂尔多斯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尽快结账而签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委托郭海军办理货款结算及清算等业务,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柴油款是由被告康成贵石灰石矿所欠,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桂霞向被告代立强提供柴油时在被告代立强指定的鄂尔多斯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过榜,榜单对货物名称、发货单位、单价、净重有明确的记载。后被告代立强对榜单进行结算后共欠下原告许桂霞柴油款共计334620元,被告代立强已给付了原告70000元油款,于2014年9月11日对剩余264620元油款以代立强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剩余所欠油款一支未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代立强欠原告许桂霞柴油款26462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原告许桂霞与被告代立强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代立强辩称,所欠原告的柴油是用在了康成贵石灰石矿上,应由康成贵石灰石矿偿还。本院认为,虽欠条中书写为康成贵石灰石矿欠原告油款,但未盖有康成贵石灰石矿的公章对债务进行确认,而由被告代立强在欠款人处签字,且被告代立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柴油是由康成贵石灰石矿所欠,仅能证明郭海军与康成贵石灰石矿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康成贵石灰石矿与联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代立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立强欠原告许桂霞柴油款264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鄂托克旗康成贵石灰石矿、郭海军对上述油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代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