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慕荣与胡慕清、胡慕权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慕荣,胡慕清,胡慕权,胡秀娟,贺得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慕荣。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慕清。委托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胡慕权。一审被告:胡秀娟。一审被告:贺得斌,系胡秀娟的儿子。再审申请人胡慕荣因与被申请人胡慕清及一审被告胡慕权、贺德斌、胡秀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慕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对于该笔拆迁补偿款包括对芙蓉山庄合伙经营期间的补偿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中第一条的规定,这笔款项应该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即申请人;作为使用人的芙蓉山庄不能替代所有权人的申请人取得该房屋拆迁获取的停产停业补偿,该笔拆迁补偿款也应该完全归房屋所有人即申请人胡慕荣独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所谓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申请人及其他合伙人应该提供合伙期间用于装修的实际情况证明,以及申请人获得的房屋装修补偿款里哪些属于合伙人的装修补偿,但二审法院只是根据拆迁公司员工刘爱国及韦勇所做的笔录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属于在没有约定对拆迁补偿的归属情况下,法院强行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分给了所谓的权利人,不符合被补偿人获得补偿款的法定权利。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支持。胡慕清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停产停业的认定及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款项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芙蓉山庄会议纪要,芙蓉山庄是四人共同出资建设所为,根据房屋拆迁货物补偿核定表及法院调查证据证实装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是对芙蓉山庄的补偿,被申请人作为最大股东提出对补偿款进行分割有理有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胡慕权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我同意胡慕清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胡慕荣是否应当向胡慕清支付拆迁补偿款问题。本案中,胡慕清、胡慕荣、胡慕权、贺德斌四股东在2003年2月8日签订的《芙蓉山庄股东会议纪要》里约定,胡慕荣将其位于柳州市门头村南环路旁一栋三层楼门面房屋的使用权及房屋的工程装修费用贰万元入股,作为一份股东;胡慕权出资叁万元投资芙蓉山庄的装修,作为一份股东;贺德斌出资壹拾玖万叁仟元投资芙蓉山庄的装修作为一份股东;胡慕清出资叁拾肆万肆仟元投资芙蓉山庄的装修作为一份股东。依该约定可以看出四个合伙人均对芙蓉山庄的装修进行了出资,且芙蓉山庄从2003年至2013年的经营时间里,未进行重新装修。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拆迁芙蓉山庄时对芙蓉山庄的装修现状进行评估,系对四合伙人2003年投资经营芙蓉山庄时的装修进行评估,因此,对于拆迁芙蓉山庄所得的装修补偿款,四个合伙人有权要求分割。现胡慕清主张争议的补偿款是对房屋的补偿与对芙蓉山庄的装修补偿,胡慕清只要求胡慕荣返还装修补偿款,并于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所有的装修补偿款是否补偿给芙蓉山庄,其他补偿款(设备、歇业、停业、职工补偿等)是否是对芙蓉山庄的补偿。经本院二审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案拆迁项目的负责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韦勇、安泰公司员工刘爱国调查了解核实相关事项,结合安泰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可以确认该表所列的装修补偿项目系对芙蓉山庄的装修的补偿。故此,一审查明的“对于安泰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所列的装修补偿项目和其他补偿项目是否包括合伙经营芙蓉山庄期间的装修和设备,胡慕清与胡慕荣、胡慕权、贺德斌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认定有误,本院二审纠正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里的装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系对芙蓉山庄的补偿是正确的。本案中,胡慕清、胡慕荣、胡慕权、贺德斌并未对合伙期间的盈利分红比例进行约定,则合伙人在未对盈利分红比例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芙蓉山庄的装修投资款为587000元,胡慕清出资344000元,其出资装修的比例占装修款的58.6%。因胡慕清请求按份分配是对其诉权的行使且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胡慕荣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慕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慕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国清审 判 员 麦林球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