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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少良与郑锦源、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良,郑锦源,王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许少良,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郑锦源(曾用名郑文亮),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王淑贤,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许少良诉被告郑锦源、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源、王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良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锦源是朋友关系,被告郑锦源以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因原告家庭生活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郑锦源催讨未予付还。后连打电话都不接听,甚至关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之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应计利息;2、判令被告王淑贤以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吉利村某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26***号)房产(限额人民币5万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应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锦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淑贤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郑锦源(曾用名郑文亮)于2014年12月1日向许少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交许少良存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许少良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2014年12月1日郑文亮”。郑锦源借款后没有还款,许少良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郑锦源、王淑贤是夫妻关系。另外,许少良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淑贤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吉利村某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326***号)房产,限额人民币5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许少良负担。以上事实,有许少良陈述、《借条》原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地产权证存根、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专用票据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郑锦源于2014年12月1日向许少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所立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许少良与郑锦源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许少良请求判令郑锦源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少良请求付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许少良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郑锦源、王淑贤是夫妻关系,与许少良发生的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郑锦源、王淑贤的共同债务,应由郑锦源、王淑贤共同偿还。故许少良对郑锦源、王淑贤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许少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前财产保全被查封的房产系郑锦源向其借款的抵押物,故许少良对该房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源、王淑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少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偿付该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应由被告郑锦源、王淑贤负担。三、驳回原告许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郑锦源、王淑贤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许少良垫付,被告郑锦源、王淑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许少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