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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安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于2015年6月8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上诉。本院经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其表示对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敏审判员 谢 国 强审判员 黄 安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