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绍丹与徐永福、王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丹,徐永福,王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26号原告:李绍丹,男。被告:徐永福,男。被告:王金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绍丹与被告徐永福、王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绍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绍丹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