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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绍丹与徐永福、王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丹,徐永福,王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26号原告:李绍丹,男。被告:徐永福,男。被告:王金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绍丹与被告徐永福、王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绍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绍丹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