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旅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与沙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裴某某,沙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旅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温某某。原告邹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裴某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纯、李娜,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某、李某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裴某某诉被告沙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间,二被告雇佣原告在旅顺工地干木工,欠人工费127825元至今未付,故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诉称的人工费于2015年1月26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旅人社监理决字第(2015)003号行政决定书,责令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诉讼的争议正在其他机关处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情形,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乔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