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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朋飞与付释磊、叶建均、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飞,付释磊,叶建均,蒋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王朋飞,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释磊,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叶建均,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蒋波,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朋飞与被告付释磊、叶建均、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释磊、叶建均、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飞诉称,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付释磊伙同被告付释磊、叶建均、蒋波、刘培刚在邛崃市XX镇XX街“XX”茶楼X楼X号包间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脾破裂;2、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做了脾切除手术、2014年9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邛崃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追究了被告付释磊、叶建均、蒋波、刘培刚的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除刘培刚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外,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积极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471.05元(不包括刘培刚赔偿的40000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邛崃市人民法院以(2015)邛崃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付释磊、叶某某、蒋某、刘某某、“蒋娃”(音,在逃)在一起聚餐时,被告人付释磊向其余被告人及“蒋娃”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在曾与被告人付释磊合伙开设赌场时骗取过被告人付释磊钱财,被害人王某某还曾对被告刘某某的妻子进行骚扰。被告付释磊向其余被告人及“蒋娃”提出去找被害人王某某,以教训被害人王某某。经被告人付释磊电话联系他人后得知被害人王某某当时正在邛崃市XX镇XX街“XX”茶楼X楼X号包间内,被告付释磊即与其余被告人及“蒋娃”约定,由被告人付释磊先行进房确认,待被告人付释磊确认被害人王某某在房间内后,其余被告人及“蒋娃”再进房间对被害人王某某动手。2014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付释磊在邛崃市XX镇XX街“XX”茶楼X楼X号包间内确认被害人王某某后,向其余被告人及“蒋娃”发出信号,其余被告人及“蒋娃”看到信号后即冲进该房间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2014年10月11日,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前述殴打行为造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前述殴打行为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付释磊到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到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街“XXXX”服饰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邛崃市车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交待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释磊、叶某某、蒋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释磊、叶某某、蒋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付释磊、叶某某、蒋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蔡某、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付释磊、叶某某、蒋某、刘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邛崃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释磊、叶某某、蒋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释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释磊、叶某某、蒋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释磊、蒋某案发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刘某某、叶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释磊、叶某某、蒋某、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四、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邛崃市人民医疗中心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证明住院医疗费用18710.05元;2、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和出院卡,证明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840元;营养费30元每天,共计840元;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合计2240元;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休息贰月,为8800元;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社保缴费明细一份、身份证及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残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付比例为百分之三十。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146286元;被扶养人为一人,16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08.1元。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为930元。对以上证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171970.05元。扣除刘培刚赔偿的40000元外为131971.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三被告在发生纠纷中对原告实施损害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释磊、叶建均、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朋飞损失131971.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