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玉清与刘昌林,陈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清,刘昌林,陈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黄玉清,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佰川,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莲花乡建强。特别授权。被告刘昌林(又名刘国),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银春(又名陈迎春),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黄玉清与被告刘昌林、陈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林、陈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8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清,被告刘昌林,被告陈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清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昌林辩称,借款70000.00元属实。被告陈银春辩称,钱是被告刘昌林之前借的,虽然被告陈银春在借款人处签了名,但是被告陈银春不清楚借款的金额,借款和出借条不是在同一个地方,被告陈银春只是后来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原告并未将借款交给被告陈银春,所以被告陈银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林(又名刘国)与被告陈银春(又名陈迎春)于201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27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15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刘昌林系原告黄玉清的侄子。2014年4月,被告刘昌林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昌林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玉清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被告陈银春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玉清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事实,除有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被告刘昌林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昌林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刘昌林亦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然被告陈银春在庭审时表示其记不清是否在本金为30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但经本院向其充分进行了说明,并告知其可以对签名申请鉴定后,其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行为,即自愿与被告刘昌林一起共同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银春还辩称其与被告刘昌林并未登记结婚,原告也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银春,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是被告刘昌林认可原告是向其交付的借款,二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被告陈银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的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林、陈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玉清偿还借款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刘昌林、陈银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冉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