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少顺与被告秦广波、张克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顺,秦广波,张克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77号原告杨少顺,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广波,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被告张克贤,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钢峰街13-S2号。负责人朱长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少顺与被告秦广波、张克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克贤、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顺诉称,2013年9月21日19时,原告乘坐被告张克贤驾驶的二轮车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勋业三路与被告秦广波驾驶的辽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张克贤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广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8天。2013年10月15日因内固定物近端脱离、骨折移位,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住院16天。自行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669.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1295.8元、护理费2301.1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4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秦广波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克贤辩称,肇事属实,我负主要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需提供相应证明,误工时间过长,请求对原告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原告乘坐被告张克贤驾驶的二轮车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勋业三路与被告秦广波驾驶的辽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张克贤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广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8天。2013年10月15日因内固定物近端脱离、骨折移位,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住院16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5158.6元,其中原告花费5669.8元,被告张克贤垫付29488.8元。现原告杨少顺已治疗终结。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少顺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鉴定费用880元。另查,原告杨少顺为城市户口。肇事车辆辽XXX**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诊断书;被告张克贤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克贤驾驶车辆与秦广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秦广波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克贤和实际侵权人秦广波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200元[50元×(8+1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医嘱,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5158.6元(包括张克贤垫付的2948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医疗费5669.8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克贤垫付的2830.2元(10000元-1200元-300元-5669.8元),医疗费余款26658.6元(35158.6元-5669.8元-2830.2元),由被告张克贤承担18661.02元(26658.6元×7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997.58元(26658.6元×30%),因该笔费用张克贤已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张克贤7997.58元,共计应返还被告张克贤垫付的医疗费10827.78元(2830.2元+7997.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本院确认护理费2301.04元[34995÷365天×(8+1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休息时间共计507天,本院确认误工费48609.49元(34995÷365天×50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确认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误工时长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其通过门诊检查,依据原告伤情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等,可以证明原告确需休息的事实,故对保险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营养费3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医疗费5669.8元,同时返还被告张克贤垫付的医疗费10827.78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护理费2301.04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误工费48609.49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交通费300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鉴定费88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伤残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少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驳回原告杨少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九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张克贤承担974.4元(1392元×70%),被告秦广波承担417.6元(1392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