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某、吴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吴某甲,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某某,女,1928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陈某某之子)。被告吴某乙,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丙,女,195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方某某(曾用名吴雅芳),女,194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暨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吴仁贵于1999年12月2日去世,其配偶即被告陈某某,原告、被告吴某丙、吴某乙、方某某系被继承人吴仁贵之子女。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吴仁贵一人名下,系被继承人吴仁贵与被告陈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50%属于被继承人吴仁贵之遗产。1999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写下遗嘱,愿意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归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某各占50%。被告陈某某辩称,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吴仁贵与被告陈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被继承人吴仁贵之遗产无异议,被继承人吴仁贵在世前与被告陈某某商量过,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诉称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吴仁贵亲笔所写,被告陈某某已对属于自己的一半做了公证手续。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遗嘱确实是被继承人吴仁贵亲笔所写的,所以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丙未作答辩。被告方某某辩称,对身份关系以及遗产范围均没有异议,但对于遗嘱有异议,遗嘱不是被继承人吴仁贵所写,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比对的样本是被继承人吴仁贵以前的工作单位上海勤丰造纸厂的相关履历表。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吴仁贵生于1925年1月29日,死于1999年12月,被告陈某某系被继承人吴仁贵之妻。被继承人吴仁贵之父吴锡才于1965年10月3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吴仁贵之母张阿宝于1989年6月28日报死亡。原告吴某甲、被告方某某、吴某丙、吴某乙系被继承人吴仁贵之子女。二、被继承人吴仁贵生前的户籍地址是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吴仁贵名下。1999年11月19日吴仁贵写下字据“我愿意在我百年之后将位于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交长子吴某甲所拥有,其它子女不得拥有。”三、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某某申请对遗嘱(即1999年11月19日吴仁贵写下字据)进行笔迹鉴定,并表示比对的样本是被继承人吴仁贵以前的工作单位上海勤丰造纸厂的相关履历表,但庭后一直未提供,后电话与被告方某某联系,她表示无法提供,并拒收传票,拒绝再出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1999年11月19日吴仁贵写下字据与相关房屋权属登记内档材料中的相应材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请求预缴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本院将相关《情况说明》向被告方某某进行了送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因未缴费作退案处理。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999年11月19日吴仁贵写下字据、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表、户籍资料、《情况说明》、退卷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被继承人吴仁贵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其中50%为被继承人吴仁贵之遗产,现被继承人吴仁贵写下字据处置系争房产,系被继承人吴仁贵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吴仁贵已死亡,原告诉请要求房屋50%归其所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方某某申请对遗嘱(即字据)进行笔迹鉴定后,拒收传票且不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某各占50%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