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程金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赵某某、季某某、孙某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吉街与安发桥交叉口处一饭店用餐。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到达饭店附近后,遇见程某某、周某某等人,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对张某甲、张某乙拳打脚踢,造成张某乙头部软组织挫伤;张某甲下颚骨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程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程某某赔偿张某甲人民币55000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周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