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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燕强与侯云江、李玉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云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艳,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维昌,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云江、李玉艳为与被上诉人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云江、李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昌、董俊学和被上诉人燕强的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云江、李玉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侯云江、李玉艳让女儿侯丽丽的男友卢龙县蛤泊乡八间房村崔某联系,从燕强处购买石头9车,其中拖拉机8车3840元,大车1车价格3000元,共计6840元,侯云江、李玉艳和崔某一直未给付燕强石头款。2014年12月30日,侯丽丽与崔某产生矛盾。2015年1月26日,经卢龙县蛤泊乡中坨村侯某甲、侯某乙调解,为化解与侯丽丽矛盾,崔某出具证明,注明:侯云江盖房沙石料钱以(应为已)给付。2015年2月9日燕强诉来法院要求侯云江、李玉艳给付石头款6840元。诉讼中侯云江、李玉艳未提交给付崔某石头款4100元的证据,崔某否认收到侯云江、李玉艳给付石头款。原审法院认为,侯云江、李玉艳让崔某联系,从燕强处购买石头,燕强、侯云江、李玉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侯云江、李玉艳和崔某一直未给付燕强石头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云江、李玉艳应当给付燕强石头款,故对燕强要求侯云江、李玉艳给付石头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崔某否认收到侯云江、李玉艳给付石头款,且崔某未代替侯云江、李玉艳给付燕强石头款,侯云江、李玉艳主张给付崔某石头款4100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侯云江、李玉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燕强石头款6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云江、李玉艳共同负担。上诉人侯云江、李玉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崔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矛盾,其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定。证人崔某与燕强是朋友关系,崔某与二上诉人之女侯丽丽同居并生育一女,后二人产生矛盾,侯丽丽回娘家居住。因为存在这种关系,二上诉人盖房时通过崔某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石头,二上诉人当时已将石头款给了崔某。现崔某与侯丽丽二人关系恶化,崔某在做伪证。购买石头的数量和价钱,是崔某信口胡说。除崔某证言外,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欠石头款。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与崔某相互串通,涉嫌虚假证言,一审仅以崔某一人虚假证言,认定上诉人应给付石头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事实及理由:根据事后了解,本案是以崔某为主导的以被上诉人燕强为名起诉的虚假诉讼,本案起诉的动力是崔某与侯丽丽因婚姻问题产生的矛盾,崔某欲借沙、石料款向侯云江夫妻施加压力。根据上诉人的判断,一审时燕强的委托手续是崔某办的,或者说是崔某以燕强名义聘请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燕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口头石头买卖合同,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一审开庭审理时,二上诉人明确承认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石头9车,虽不认可购买石头的价款,但也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2、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燕强均承认买卖合同的建立,是经上诉人女儿侯丽丽的男友崔某介绍,而作为知情人崔某,其证言能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数量为石头9车,其中拖拉机8车,每车6方,每方80元;大车每车3000元,货款总计6840元以及二上诉人拖欠石头货款6840元的事实。3、二上诉人明确承认货款没有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燕强。4、上诉人女儿侯丽丽与其男友崔某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我叫你给我借那两万,不应该给我爸妈,我知道错了,请你原谅我和我爸妈。我借的这3万我承认是我借的,沙子石头水泥钱,我代替我妈还。你在(再)告他们,我在我爸妈这边,我不会承认借钱”等事实,也证明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出具的(2015)卢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和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二上诉人女儿侯丽丽的QQ号码93×××71,网名“宝贝”,与买卖合同介绍人崔某的QQ号82×××51,网名“宝贝爸爸想你”的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拟证明侯丽丽承认沙子、石头、水泥钱她代替上诉人还的内容。侯丽丽对(2015)卢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上诉,但对QQ号码及聊天记录都认可,只是认为QQ号被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15)卢民初字第778号判决正在上诉中,聊天记录涉嫌伪造,2015年1月24日前后侯丽丽与崔某的矛盾已很尖锐,上诉人怀疑崔某借用齐剑勇的电脑模拟聊天制造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5年2月8日《证明》中的“燕强”两字与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燕强”两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并要求对QQ号码93×××71在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聊天记录内容与侯丽丽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侯云江、李玉艳让崔某联系,从被上诉人燕强处购买石头,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崔某的证明一份并有崔某出庭证言证实。上诉人虽提交了崔某出具的“侯云江盖房沙石料钱以(已)给付”的证明,但崔某否认收到二上诉人给付的石头款,且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也未证实二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石头款的事实。因此,对于付款事实的认定,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因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二上诉人在提出反驳意见时就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但二上诉人的反驳证据证明力不足,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付清被上诉人石头款,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云江、李玉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跃文审判员刘京审判员潘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