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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珊、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珊,陈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第1789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府前街63号,组织机构代码62084502-0。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珊,女,生于1975年12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刚,男,生于1974年1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农商银行)与被告赵珊、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11.08‰,用途为门面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该笔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二被告违背借款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约定,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赵珊、陈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6月7日,二被告向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文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时承诺在该借款未清偿前,无论二被告关系发生任何变化,该笔借款均属共同债务,并用二被告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金兰广场左侧)的门面房作抵押。2013年6月8日,二被告与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文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08‰计付,每月20日固定结息,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文信用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利,对二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二被告与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文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金兰广场左侧)的门面房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划入了被告赵珊的账户。二被告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20日,此后便不再还本付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陈刚与赵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抵押人承诺书复印件、古国用(2010)第2557号国有土地证复印件、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2010023**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泸房他证古蔺字第20130007**号房屋他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业务凭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现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二被告偿付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由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便不再支付,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李俐佳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