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卓达旻与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达旻,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达旻。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022号。法定代表人林恒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艳芳,系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周玉林,系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卓达旻因与被上诉人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阳温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达旻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上诉人麻阳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芳、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9日,系股东周玉清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清。怀化长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股东为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恒宇,法定代表人林恒宇。被告麻阳温泉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成立,股东为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台州金源茂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茂岳。2013年9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恒宇,股东变更为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长河文化有限公司。原告卓达旻于2011年6月13日,被被告温泉开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为监事会成员。2011年12月2日被告麻阳温泉公司任命卓达旻为总经理。同日,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卓达旻为总经理,怀化千里长河文化有限公司任命卓达旻为执行总裁。原告在被告麻阳温泉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麻阳温泉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麻阳温泉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11年2-4月的工资,支付标准为月工资2.5万元。2012年2月2日原告卓达旻以短信形式向林恒宇表示愿随其工作,并要求林恒宇明确待遇,林恒宇回复:“待遇至少在60万或以上”。被告麻阳温泉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卓达旻工资。2013年9月16日被告麻阳温泉公司开始歇业至今,歇业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2013年9、10月份,原告卓达旻及另案原告刘秀红、黄小莉等人将被告麻阳温泉公司的档案资料、印章等封存并控制。2014年初,被告麻阳温泉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控制的档案资料、印章等被拒绝。2014年5月28日,原告卓达卓以公司股东涉嫌虚假出资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其控制的被告麻阳温泉公司的档案资料等向公安机关移交。另查明,2013年度麻阳苗族自治县失业保险标准为696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卓达旻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过法定期限。被告麻阳温泉公司辩称本案已过法定时效,缺乏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麻阳温泉公司与原告卓达旻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麻阳温泉公司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针对的是用工未满一年情形,本案被告麻阳温泉公司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以上,依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被告麻阳温泉公司否认2013年6月之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法院查实,被告麻阳温泉公司于2011年2即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于当年12月任命原告卓达旻为总经理,被告所持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2月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卓达旻所持依据是林恒宇的手机短信。林恒宇的短信回复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首先,原告卓达旻在被告麻阳温泉公司、怀化长河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千里长河文化有限公司多个公司任职,另两公司与被告麻阳温泉公司存在特殊关联,林恒宇也与该多个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原告提供的的短信内容不完整,无法确定双方就原告卓达旻工作的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原告工资的币种、数额、支付方式等是否最终达成了协议;其次,林恒宇一直担任被告麻阳温泉公司的股东怀化长河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达旻向林恒宇表示“愿随其工作”,卓达旻也未明确愿在哪家公司工作。无证据证实原告卓达旻与林恒宇就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以及原告的工资标准等达成了协议;第三,双方协商日期为2012年2月2日,林恒宇于2013年9月24日才被变更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实林恒宇与原告卓达旻就原告在麻阳温泉公司工作的工资待遇进行协议时,林恒宇已取得被告麻阳温泉公司的授权。因此即便林恒宇与原告卓达旻经协商,确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其年薪为60万元,林恒宇所做回复对被告也不具法律效力;第四,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即给原告支付了当年2至4月工资,原、被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后原告卓达旻与被告协商商劳动报酬,与常理不符。鉴于此,对原告卓达旻要求被告麻阳温泉公司按林恒宇的答复年薪60万元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只能依据被告麻阳温泉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卓达旻支付的工资额度2.5万元/月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关于被告麻阳温泉公司拖欠原告卓达旻工资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卓达旻诉称被告麻阳温泉公司自2012年1月起即开始拖欠其工资,而被告麻阳温泉公司则承认拖欠原告的工资起始时间是2013年6月。原告卓达旻对被告拖欠工资的时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麻阳温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持有有关向原告卓达旻支付工资的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应就原告的工资支付依据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卓达旻实际控制了被告单位的档案资料,导致被告麻阳温泉公司举证不能。被告麻阳温泉公司就原告卓达旻的工资标准不存在怠于举证的过失,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麻阳温泉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工资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6月,根据规定,法院只能依据被告麻阳温泉公司承认的时间进行认定。2013年10月份因被告麻阳温泉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歇业已超过一个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的停工津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中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劳动关系任何一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均可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卓达旻在诉讼中陈述,周玉清于2013年8月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林恒宇于2013年9月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卓达旻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周玉清、林恒宇系被告麻阳温泉公司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实二人取得合法资格可通知原告卓达旻解除麻阳温泉公司与卓达旻的劳动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确实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麻阳温泉公司因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卓达旻2013年6月至9月工资10万元,10月份停工津贴696元;二、驳回原告卓达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卓达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不予采信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麻阳温泉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到2013年10月共计22个月的工资1104320元;3、麻阳温泉公司支付2011年7月到2012年7月期间1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2012年1月到2013年10月共计22个月拖欠工资额的100%的赔偿金,两项合并执行一项计1104320元;4、麻阳温泉公司作出经济补偿支付3个月工资150000元;5、温泉公司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劳动保险相关费用。被上诉人麻阳温泉公司辩称: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应在1年之内提起,否则超过法律保护时效;2、被答辩人的工资标准应该是每月3500元;3、被答辩人损害公司利益被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对工资标准认定的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卓达旻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麻阳温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卓达旻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且是2012年以前的工资标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卓达旻与麻阳温泉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度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7元。本院认为:本案麻阳温泉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卓达旻工作标准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卓达旻与麻阳温泉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再判决解除。卓达旻没有证据证明麻阳温泉公司2013年6月以前拖欠其工资,也无证据证明麻阳温泉公司应该支付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万元,故其认为麻阳温泉公司应按每月5万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1月到2013年10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卓达旻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的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卓达旻于2011年6月与麻阳温泉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2年6月仍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该在2013年6月前主张该权利,但卓达旻于2013年11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卓达旻要求麻阳温泉公司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劳动保险相关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麻阳温泉公司认为卓达旻被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损害公司利益,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麻阳温泉公司在与卓达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该按照卓达旻的工作时间支付其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支付标准应按2012年度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07元的3倍计算,即按每月8721元计算。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卓达旻2013年6月至9月工资10万元,10月份停工津贴696元”;2、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3、由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卓达旻经济补偿金26163元;上述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应付卓达旻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4、驳回卓达旻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卓达旻负担5元,被上诉人麻阳凤凰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李艳红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