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鹤川与赵海江、赵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鹤川,赵海江,赵春燕,程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鹤川。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江。委托代理人王照斌,系赵春燕所在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燕。委托代理人王照斌,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道清路91号2号楼3单元9号,系赵海江所在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俊文。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鹤川与上诉人赵海江及被上诉人赵春燕、被上诉人程俊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鹤川与赵春燕曾有恋爱关系,后李鹤川通过赵春燕与赵海江、程俊文相识。2010年4月11日、6月13日,李鹤川先后向赵海江借款共计350000元,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和平北路支行向赵海江转账支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6月23日,李鹤川根据赵春燕安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和谐分理处向程俊文转账支付400000元。后赵海江返还李鹤川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4日各支付20000元),但赵海江、程俊文对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李鹤川诉至法院,要求赵春燕、赵海江、程俊文三人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赵海江先后向李鹤川借款共计350000元,后返还150000元,故对李鹤川要求赵海江返还其余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鹤川还要求赵海江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自2012年1月27日以来的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海江先后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李鹤川还款20000元,而李鹤川也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利息,故李鹤川的上述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仅对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李鹤川还要求程俊文返还借款4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程俊文转账支付了40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而程俊文虽称李鹤川曾因故向其借款,上述钱款系李鹤川的还款,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程俊文取得该4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李鹤川返还并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李鹤川还要求赵春燕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赵海江辩称其向李鹤川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在李鹤川与赵海江的电话录音中赵海江对利息约定等内容予以认可(或不否认),故对赵海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赵海江还辩称其已还款26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也不予支持(李鹤川认可的部分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鹤川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程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鹤川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李鹤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海江、程俊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赵海江、程俊文各承担5150元。李鹤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三名被上诉人系共同借款人且对6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月息2分,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证实。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赵春燕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春燕、赵海江、程俊文合伙做生意,更没有证据证明赵春燕系本案借款人之一,故赵春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赵海江还通过赵春燕还李鹤川7万元现金。程俊文答辩称:本案的40万元系李鹤川偿还之前其借程俊文的欠款,程俊文与李鹤川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鹤川原审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迳行按照不当得利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赵海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借李鹤川的35万元并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陆续还款26万元,仅下欠9万元借款,原判决由上诉人再偿还20万元并按2分计算利息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李鹤川答辩称:赵海江主张偿还26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其分两次偿还了共计4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李鹤川自认按照月息2分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27日,请求将此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应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李鹤川与赵海江借款问题。根据李鹤川提供与赵海江的通话录音及转款凭证,足以认定赵海江尚欠李鹤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赵海江上诉主张之后陆续还款11万元借款,现仅欠9万元本金,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李鹤川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对于赵海江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4日分两次共计还款4万元,李鹤川和赵海江对该该两笔款是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陈述不一,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赵海江两次的还款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按照债权清偿的顺序,在主债权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该4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鉴于李鹤川认可赵海江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27日,故原审对赵海江应当支付李鹤川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当按照李鹤川主张的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支付的4万元款作为已付的利息予以扣除。关于李鹤川与程俊文款项往来的问题。依据李鹤川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确认李鹤川于2011年6月23日给付程俊文40万元款项,程俊文主张该款系李鹤川偿还其之前借程俊文的4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程俊文取得李鹤川的给付的款项属于没有合法依据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原判由程俊文依法予以返还是正确的。李鹤川主张该款系借款且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鹤川上诉请求赵春燕、赵海江、程俊文对案涉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赵春燕、赵海江、程俊文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和共同借款行为的相应证据,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海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鹤川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果赵海江、程俊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李鹤川负担7800负担。赵海江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