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广健与朱大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健,朱大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杨广健。被告:朱大金。原告杨广健诉被告朱大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健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水晶八角珠压型机械配件。2014年4月1日,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18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大金欠原告杨广健货款的事实。被告朱大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朱大金曾委托原告加工水晶八角珠压型机械配件。2014年4月1日,被告朱大金出具欠条一张,具明尚欠加工费21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广健与被告朱大金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大金应及时支付所欠加工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朱大金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大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广健加工款2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朱大金承担。被告朱大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