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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凯诉被告张拥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郭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赛罕办事处转龙酒业责任企业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孙榄,系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榄、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大卡车在公积板村粮站等候卸玉米,等了好几天了,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开车往前面插队,这时原告过去和被告讲:“我们排队等候已经三、四天了,你为什么就往前插队呢?”说完之后,原告转身离去,被告乘原告不备,从后面猛的向原告头部、颈部重拳击打,至原告当场昏迷倒地,后经同事王强将原告送回家中,当时感颈部疼痛难忍,头晕,不能回忆当时被打情况,严重失忆,随后,家人甚感焦急,于当天晚上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经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2、头外伤,枕部头皮挫伤,住院6天。事发后,原告家属报案,经包头市公安局莎木佳派出所立案侦察后,作出公(东莎)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张某某罚款300元的处罚,之后,经莎木佳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住院产生的一切费用。为此,原告的生命、健康受到的不法侵害是被告所为,被告理应承担致人损害的后果,给予赔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益,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3357.30;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1月16日,我和原告都去卸玉米,我排在他前面,然后原告说他在我前面,就骂我,我生气了用右手推了他一把,两人揪扯了几下。揪扯中我扭了右脚,我的脚也受伤了,坐了三个月。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原、被告都开大卡车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公积板村粮站排队等候卸玉米时,因被告插队,原告说了几句,被告就向原告后头部打了一拳,原告倒地后站起来就和被告揪扯起来,当时粮库管徘队发牌号的人员郭三小和在场的王强将原被告拉开,王强和原告坐上车就回了小巴拉盖村,到了原告家中吃完饭,王强就回去了。当日晚上,原告被送往包头市蒙医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做了CT,花门诊挂号费7元,CT检查费1200元,原告于当日22时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2、头外伤,枕部头皮挫伤,住院6天,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原告花住院治疗费6570.30元。该打架事件,后经沙尔沁镇莎木佳派出所处理,给了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经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伤者郭凯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777.3元;2、误工费500元/天×6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4、营养费40元/天×6天=240元;5、陪护费150元/天×6天=900元;6、交通费200元/天×6天=1200元;总计13357.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莎木佳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一份、用药清单、包头市蒙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误工证明一份、陪护人员误工费证明一份、交通费用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材料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17时许,原被告开大车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公积板粮站因排队卸玉米,被告插队,原告说了几句,被告就向原告后头部打了一拳,原告倒地后站起来就和被告揪扯起来,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未动手打被告的事实存在,有原被告陈述及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当日晚被送到包头市蒙中医院治疗,花门诊挂号费7元,CT检查费1200元,原告于当日22时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2、头外伤,枕部头皮挫伤,住院6天,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原告花住院治疗费6570.30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包头市蒙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0元/天×6天=3000元、陪护费150元/天×6天=900元,原告虽提供了证明,但该证明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及陪护人的误工情况,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及陪护人的陪护费应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中规定的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4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也未有医嘱说明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天×6天=1200元,虽有证明佐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门诊挂号费7元、CT检查费1200元、住院医疗费6570.30元、误工费606元、陪护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9409.3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3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苏智杰代理审判员  郝 威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