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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红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董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红民初字第34号原告董XX,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XX,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董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2007年原、被告同在河北省文安县打工相识,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可以,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孙XX于2012年11月份离家,至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孙XX的行为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孙XX于2012年11月份离家未归,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董XX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海伦市双录乡双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虽好,但在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被告孙XX于2012年11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孙XX的行为使双方丧失了沟通的基础,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超过2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董XX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XX与被告孙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董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威代理审判员  洪有顺人民陪审员  高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立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