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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明阳与马海兴、马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阳,马海兴,马建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李明阳,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住。被告马海兴,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马建田,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李明阳诉被告马海兴、马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兴、马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田、马海兴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李明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明阳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马建田马海兴2010年7月23日”。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建田、马海兴向原告李明阳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李明阳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田、马海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田、马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阳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马建田、马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审 判 员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更多数据: